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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执民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温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公司与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温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公司,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1923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傅静刚。被执行人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怀琪。关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房管局房产查询系统中无房产登记信息,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随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被执行人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4日前一次性偿还申请人温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公司工程款17652元及违约金49832.4元。如被执行人按期履行,申请人温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公司自愿放弃后续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如被执行人未如期偿还欠款,申请人有权要求按原判决书的余欠款项申请恢复执行。执行费165元、案件受理费745.5元由被执行人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6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可予以准许。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未如期履行,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192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朱 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祥利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1923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168号,机构代码:470531770。法定代表人:傅静刚。被执行人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323号,机构代码:758506806。法定代表人:郑怀琪。关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房管局房产查询系统中无房产登记信息,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随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被执行人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4日前一次性偿还申请人温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公司工程款17652元及违约金49832.4元。如被执行人按期履行,申请人温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公司自愿放弃后续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如被执行人未如期偿还欠款,申请人有权要求按原判决书的余欠款项申请恢复执行。执行费165元、案件受理费745.5元由被执行人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6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可予以准许。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未如期履行,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192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朱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陈祥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