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3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与余安乐、章鸿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余安乐,章鸿杰,上海洲一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341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负责人:王若忠。委托代理人:夏晓丹。被告:余安乐。被告:章鸿杰(JIEZHANGHONG。被告:上海洲一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鸿杰(JIEZHANGHONG),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达。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市中支行)为与被告余安乐、章鸿杰、上海洲一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洲一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洲一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二市法院裁定予以维持,后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市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夏晓丹以及被告洲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安乐、章鸿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市中支行诉称:2009年9月21日,被告洲一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101169909268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坐落在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叶兴路××号【产权证号:沪房地松字(2009)第××号】作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余安乐在2009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1号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前述主债权最高额合计为人民币2000万元。担保范围为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并办理了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松××号),为第一顺序之抵押权。2013年4月22日,被告余安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101169913020《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期限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利率为年利率8.4%,分期付息,3个月一期,还款日为10日,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照各阶段逾期息利率水平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2014年3月10日为还款日,被告余安乐未能按时还款,之后便一直欠息。现原告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第1款第(2)项的违约事件和第9条违约处理,要求被告余安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逾期息和复利,否则处置抵押物。被告余安乐与被告章鸿杰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归还上述贷款本息的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余安乐、章鸿杰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逾期息、复利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合同期内利息从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2日按照8.4%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23日起按照12.6%计算,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从2013年12月11日暂算至2014年3月17日欠息约为人民币52647元),截止2014年3月17日本息合计人民币255.2647万元;2.原告对被告洲一公司所有设定抵押的坐落在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叶兴路××号的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各被告承担。被告洲一公司辩称:一、本案送达程序不合法。被告章鸿杰是巴西籍,由于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故被告章鸿杰加入巴西籍后就自动丧失中国国籍。本案应当先通过外交途径送达,无法送达后,再予以公告送达。二、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有异议。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并非必要的支出,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浦发银行市中支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护照、结婚证,证明各当事人的主体身份。2.编号为1101169909268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洲一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抵押担保。3.编号为1101169913020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余安乐、章鸿杰之间的借款关系。4.结算账户对账单、欠息单,证明被告余安乐的还款情况及拖欠本息情况。被告洲一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其他无异议。被告余安乐、章鸿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第1-3组证据以及第4组证据中的结算账户对账帐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4组证据中的欠息单,具有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欠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归还百力橡胶轮胎有限公司借款;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若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不调整。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与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一致。2013年4月22日,被告洲一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知晓并同意涉案借款的用途用于归还百力橡胶轮胎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被告余安乐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0日。截止2015年5月23日,被告余安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7700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346500元、利息的复利人民币12068.7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浦发银行市中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市中支行与被告余安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洲一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余安乐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诉请被告余安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余安乐与被告章鸿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被告章鸿杰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最高额抵押已经办理登记,涉案主债务属于上述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抵押权已自登记时设立,被告余安乐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洲一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优先受偿的总额应以人民币2000万元为限。关于本案送达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外交途径送达等方式送达诉讼文书,而本案被告章鸿杰虽为外国籍,但其在我国领域内有住所,故被告洲一公司提出本案送达程序不合法的答辩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洲一公司提出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实现债权费用并非必要支出的答辩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余安乐、章鸿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安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5月23日的利息为人民币77000元、逾期利息为人民币346500元、利息的复利为人民币12068.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5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人民币7700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2.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余安乐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上海洲一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叶兴路××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松字(2009)第××号,建筑面积合计24174.5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起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1101169909268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余安乐、章鸿杰、上海洲一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林素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