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民劳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烟台赤外线桑拿制品有限公司与张春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赤外线桑拿制品有限公司,张春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民劳初字第146号原告:烟台赤外线桑拿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89号保税港院内。法定代表人:李元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明荣,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春杰。委托代理人:宋顺波,烟台昆嵛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烟台赤外线桑拿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春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进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赤外线桑拿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明荣与被告张春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告在通告中已明确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请其速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但被告一直未到原告处办理任何手续。(二)在作出书面通告后,因被告未到原告处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通过登报公告方式再次通知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被告仍未办理离职相关手续。综上,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成的损失13398元。被告辩称,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月5日到原告单位从事机械操作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2013年11月12日,原告作出赤通字(2013)026号通告,以被告违纪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烟台日报》发布公告,该公告内容为:“刘永香、史洪兰、张春杰、陈翠琴、王爱霞、李芳、李翠、李长英、李卿已连续旷工多日,现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请速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逾期后果自负。烟台赤外线桑拿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3日”。除此之外,原告未采用其他方式通知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3年11月13日,被告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请求裁决撤销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由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424元。市仲裁委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3)第758号裁决书,裁决撤销原告作出的赤通字(2013)026号通告中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由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6734.48元。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芝民劳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734.48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烟民一终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11日,被告再次申诉至市仲裁委,要求原告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并支付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损失14034元,该委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5)第7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所造成的损失13398元,原告与被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再次诉至本院。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12月,并已办理了社会保险费减少手续。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同时被告在领取档案一览表中签字。庭审中,被告称其为领工资才在领取档案一览表中签字,但原告并未将档案移交给被告。另,原告对仲裁裁决的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成的损失数额及计算方式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均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12日解除后,原告并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及时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故迟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的责任在原告,被告要求原告赔偿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通告中通知被告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且原告应在穷尽其他方式仍未能送达的情况下,才能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但原告未采用其他方式即以公告形式通知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其该送达方式于法相悖,故对于原告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仲裁裁决的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成的损失数额及计算方式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将档案交给被告的做法不符合《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故其应依法为被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被告应予配合。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限原告烟台赤外线桑拿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张春杰未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产生的损失13398元。二、限原告烟台赤外线桑拿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被告张春杰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被告张春杰应予配合。三、驳回被告张春杰的其他申诉请求。如果原告烟台赤外线桑拿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烟台赤外线桑拿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进 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慕惠洋(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