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利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英,黄利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民初字第522号原告:李利英。委托代理人:支骥安。被告:黄利明。委托代理人:徐卫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XX浩。委托代理人:余强、沈田根。原告李利英为与被告黄利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秀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英的委托代理人支骥安、被告黄利明的委托代理人徐卫群、被告永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田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2013年7月20日16时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平湖市曹桥街道斜桥村村道跨海大桥路段时,与被告黄利明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利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平湖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桡骨下段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腓骨骨折累及踝关节(右)、下肢多处裂伤(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2014年12月17日,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属两个十级伤残,休息期24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90日、每天1人。原告认为,被告黄利明应当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永诚公司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应赔偿原告163774.26元(残疾赔偿金908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12437.57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8703.90元、误工费23210.40元、营养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伙食费4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44.99元);2、被告永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增加交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利明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永诚公司,请求被告永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黄利明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47881.17元。被告永诚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户口簿、2份证明无异议,对原告属两个十级伤残有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某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被告黄利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医疗费发票3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了医疗费12437.57元。证据三、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及休息期24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90日、每天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证据四、施救费发票1份、车辆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证据五、户口簿1份、平湖市当湖街道曹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扶养人基本情况。证据六、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1份、被告黄利明驾驶人信息查询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被告黄利明准驾车型。证据七、平湖市新一轮城市开发建设征收工作指挥部当湖农村征收推进组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因拆迁而农转非。证据八、交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治疗及重新鉴定而支付交通费700元。证据九、平湖市中医院病历1份、平湖市中医院入院记录2份、平湖市中医院出院记录2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用药情况。被告黄利明质证意见:证据一、三、四、六、九,无异议。证据二,号码为57840及48572的收款收据,没有具体内容,有异议;其余医疗费发票,无异议。证据五,户口簿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庭核对,核对一致后予以认可;平湖市当湖街道曹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如果被扶养人为拆迁户,应扣除相应的退休金。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农转非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据八,请法庭酌定。被告永诚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黄利明提供了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黄利明垫付原告医疗费47881.17元。原告李某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永诚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出示应被告永诚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由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伤属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八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一个月、护理期限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被告永诚公司预交鉴定费2040元。原告李某、被告黄利明、被告永诚公司质证意见:均无异议。上述原告和被告黄利明提供的及本院出示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六、九,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号码为57840及48572的收款收据,与原告两次住院时间相符合,且盖有平湖市中医院住院部现金收讫章,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医疗费发票,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被告黄利明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永诚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八,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住院地点、时间及重新鉴定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被告黄利明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永诚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出示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20日16时,被告黄利明驾驶浙F×××××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湖市曹桥街道斜桥村村道跨海大桥路段后左转,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浙F×××××小型轿车翻下路基,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浙F×××××小型轿车乘坐人杨正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9日,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黄利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平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行“左桡骨远端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桡骨下段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腓骨骨折累及踝关节(右)、下肢多处裂伤(左)、唇面部挫裂伤伴异物残(右),共住院25天。2014年10月22日,原告再入该院行“左桡骨下段骨折、右跟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共住院5天。原告的医疗费共计60318.74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家属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7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因车祸致左上肢及右下肢外伤,左桡骨远端及左尺骨茎突骨折,右腓骨下端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属两个十级伤残范围,给予休息期24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90日、每天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诉讼中,被告永诚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告鉴定人李某因车祸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足内、外侧纵弓结构破坏(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八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每天一人,营养期一个月。被告永诚公司预交鉴定费2040元。浙F×××××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永诚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利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7881.17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00元及车辆修理费1500元。另查明,2015年3月2日,平湖市新一轮城市开发建设征收工作指挥部当湖农村征收推进组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李某于2009年由于拆迁农转非。原告父亲李培根,1943年1月20日出生,原告母亲李培珠,1945年3月23日出生,均居住于平湖市当湖街道曹兑村对泥浜34号,共生育三个孩子,即长子李根明、二女李某、三女李海英。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无事故责任,被告黄利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李某要求其损失首先由被告永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利明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本院依照医疗费发票等确认6031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35元未超过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计算标准偏高,本院调整为900元(30×30);护理费,原告主张8703.90元,符合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23210.4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二被告对原告因征地而被拆迁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要求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主张9084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原告定残之日,原告父亲李培根已71周岁,原告母亲李培珠为69周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培根计算年限为9年、李培珠计算年限为11年,原告父母均居住于农村,原告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原告主张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760元的标准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408元(11760元×9年÷3人×12%+11760元×11年÷3人×12%);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施救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医疗费6031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00250.40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408元)、护理费8703.90元、误工费23210.4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施救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上述原告李某的损失合计为203718.44元。原告李某上述损失中,本院确认121600元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该费用由被告永诚公司赔偿。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其余损失82118.44元由被告黄利明赔偿。由于被告黄利明已经支付原告47881.17元,故被告黄利明还需支付原告34237.27元。重新鉴定结论未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调整,因此,重新鉴定费用2040元,由被告永诚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利英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1600元;二、被告黄利明赔偿原告李利英34237.27元;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重新鉴定费用2040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四、驳回原告李利英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减半收取1795元,由原告李利英负担94元,由被告黄利明负担17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丁秀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