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屯民一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715号原告:余某甲,女,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汪民峰,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余某甲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洁宇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民峰、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黄山市屯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3年11月17日,被告驾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姐姐余某乙和原告外甥程某某死亡,同时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经过治疗,现已基本康复。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其善后处理事宜,原告无法承受失去姐姐及外甥所带来的心理压力,更无法承受来自原、被告双方家庭的压力。现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婚姻关系难以维持。2014年7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同年8月14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还是无法沟通和继续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余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屯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2014)屯民一初字第009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胡某甲辩称:我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车祸的发生是个意外,我也不想发生,该履行的义务我都已履行,就是因为我想维持这段婚姻,如果原告是因为事故而离婚,我是坚决不同意。胡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复印件7张,证明被告向刘某某借款70万元,向冯某某借款3万元,向胡某乙借款1万元,向周某某借款4万元,向胡某丙借款2万元,向徐某某借款2万元,向叶某某借款2万元,证明因交通事故赔偿形成的共同债务情况。胡某甲对余某甲所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余某甲对胡某甲所提交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借款原告不知情;借款系被告因交通违法行为而产生,系被告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事故发生后被告羁押在看守所,有些费用非被告本人经手。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交的借条,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提交的借条均系复印件,且出借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借款的事实未能核实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借条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余某甲与胡某甲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黄山市屯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2013年11月17日,胡某甲驾驶皖J×××××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原告的姐姐余某乙和外甥程某某死亡,原告也在事故中受伤。2014年7月17日,余某甲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8月14日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3月20日,余某甲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祁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将皖J×××××轿车的赔偿款89141元支付给胡某甲,胡某甲将该款支付给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家属。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归还的银行按揭贷款部分的分割。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条件。被告的交通违法犯罪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且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陈述黄山市屯溪区颐和观邸2幢1单元1001室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该房屋产权的证据,即使该房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因原告放弃对婚姻存续期间归还的银行按揭贷款部分的分割,故本院无需对该房屋的权属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归还的银行按揭贷款部分进行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余某甲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余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余某甲、被告胡某甲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洁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潘晓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