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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2015黄商初字第16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薛清海、薛冬梅、青岛英豪力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豪力天公司)、王磊、颜海萍、高绪亮、刘艳霞、杨大良、魏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1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负责人张晓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举、秦晓英,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清海,男,XXX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被告薛冬梅,女,XXX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薛清海,男,XXX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被告青岛英豪力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薛清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磊,男,XXX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被告颜海萍,女,XXX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王磊,男,XXX出生,汉族,XXX,身份证号:XXX。被告高绪亮,男,XXX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被告刘艳霞,女,XXX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高绪亮,男,XXX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被告杨大良,男,XXX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被告魏巍,女,XXX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杨大良,男,XXX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薛清海、薛冬梅、青岛英豪力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豪力天公司)、王磊、颜海萍、高绪亮、刘艳霞、杨大良、魏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晓英,被告薛清海,被告薛冬梅委托代理人薛清海,被告英豪力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清海,被告王磊,被告颜海萍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高绪亮,被告刘艳霞的委托代理人高绪亮,被告杨大良,被告魏巍的委托代理人杨大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薛清海签订《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为了保证上述合同权利义务依法实现,其他被告都相应签订相关文书,同时,被告薛清海自愿提供一份存款金额为50万元的中国银行个人定期存单做质押,账号为240319480820,并进行了质押登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薛清海立即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息人民币1541334.51元(暂时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嗣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判令原告对账号为240319480820的中国银行质押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75000元,本案所发生的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账号为240319480820的中国银行质押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被告薛清海、薛冬梅、英豪力天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当初是从银行贷款200万元,后来本人已经偿还银行50万元。尚欠本金147万余元。因借款人和担保人都在原告处贷款,且互为担保,为了债务的及时清偿和减轻各位被告的负担,我请求对各个被告的债务与原告进行拆解,也就是说各还各的债务。被告王磊、颜海萍辩称,担保属实,其他意见同被告薛清海的意见。补充的是:请求减免一定的律师费用,金额过高;同时请求减免一部分银行罚息。被高绪亮、刘艳霞辩称,担保属实,其他意见同薛清海与被告王磊。被告杨大良、魏巍辩称,担保属实,其他意见同其他被告意见。补充的是:律师费、罚息过高,请求减免。所有的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我们手头就没有。当初只是在合同上签了名,盖章。其他的是空白的。我们几个被告都是这种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薛清海、薛冬梅签订了《承诺及授权书》,承诺贷款为两被告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承诺期限到债务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英豪力天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同意被告薛清海向原告申请200万元人民币个人贷款,该笔授信由被告英豪力天公司提供担保。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承诺函》,承诺同意由被告薛清海向原告申请200万元贷款用于企业经营,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同意用企业营业现金偿还贷款。2013年7月31日,被告薛清海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合同,贷款金额为2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3.7.31-2014.7.31)。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相关费用。2013年7月31日,被告青岛英豪力天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磊、被告颜海萍、被告高绪亮、被告刘艳霞、被告杨大良和魏巍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务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如约放款2000000元。截止到2014年12月9日,被告薛清海拖欠未到期本金余额1477785.1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63549.32元,共计1541334.51元。原告因起诉被告支付律师费75000元。被告薛清海与被告薛冬梅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查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截止到2014年12月9日,被告薛清海拖欠未到期本金余额1477785.1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63549.32元,共计1541334.51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薛清海立即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息1541334.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冬梅与被告薛清海系夫妻关系,且已经承诺该债务为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薛冬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英豪力天公司、王磊、颜海萍、高绪亮、刘艳霞、杨大良、魏巍签订了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务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薛冬梅、英豪力天公司、王磊、颜海萍、高绪亮、刘艳霞、杨大良、魏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薛清海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支出的律师费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清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截至2014年12月9日的贷款本息1541334.51元及2014年12月10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进行计算);被告薛冬梅、青岛英豪力天贸易有限公司、王磊、颜海萍、高绪亮、刘艳霞、杨大良、魏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薛清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75000元。案件受理费19347元,由被告薛清海负担,被告薛冬梅、青岛英豪力天贸易有限公司、王磊、颜海萍、高绪亮、刘艳霞、杨大良、魏巍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交纳,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审 判 长  赵晓玲人民陪审员  肖长春人民陪审员  孙 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传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