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宁波贝斯特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491号原告宁波贝斯特流体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发洪,系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敏,系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贝斯特流体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发洪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3月委托原告维修一台干燥机,双方约定维修费为含税32999.85元,原告派出工作人员到被告处,于2014年7月12日完成该���器的安装调试,干燥机机器运行正常。被告在2014年6月委托原告维修另一台,维修费为含税7479.81元,原告派出工作人员到被告处维修该机器,在2014年7月18日维修好机器,但被告一直未付维修费,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40479.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263.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利息部分诉请为利息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答辩称:确认尚欠维修费40479.66元。但对于利息部分的诉请,被告认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及6月1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发出订购单,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机器设��的维修服务,并约定付款条件为固定月结30天,后原告派人员到被告的厂内对被告指定的机器设备维修后由被告的员工在售后服务单上签收,最后一次的签收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事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但被告一直未付清维修费给原告,至今被告共拖欠原告维修费40479.66元。庭审中双方对被告拖欠原告的维修费40479.66元没有争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购单、售后服务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维修费40479.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付清了上述维修费,被告亦确认拖欠原告维修费40479.66元的事实,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维修费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维修费40479.66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波贝斯特流体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40479.6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1.7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敬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恒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