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龚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19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甲(化名龚雯),女,汉族,大专文化,佛山市××区××海鲜餐饮有限公司会计员,户籍地湖北省嘉鱼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红民律师,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刑诉(2014)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雯(自报)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5月26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15年2月27日、2015年5月28日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予以同意。本案2015年3月19日中止审理,2015年4月3日恢复审理。2015年4月23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刑变诉(2015)2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被告人的身份为龚某甲,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证人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龚某甲在其工作的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名宴海鲜餐饮有限公司财务办公室内,看见被害人党某乙的保险柜钥匙仍然插在钥匙孔里,于是趁无人之机,用钥匙打开党某乙的保险柜盗走了现金人民币共19450元。破案后,起回全部赃款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材料;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严某甲、冯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起获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侦查证明;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龚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龚某甲辩称没有实施盗窃犯罪行为,是被害人党某乙设计陷害自己。被告人龚某甲申请证人麦某出庭作证。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和证人麦某的证言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龚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指认材料:我从2012年11月份起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大福广场名宴海鲜酒楼任职会计,2013年9月4日16时30分许,我离开财务办公室到员工饭堂吃饭,当我离开时酒楼的老板良党某乙还在办公室内。16时40分许,我吃完饭回到办公室,看见老板娘已经离开了,当时办公室内只有我一个人。我看见办公室的保险柜的钥匙孔某还插着钥匙,我知道这个保险柜是老板娘平时存放酒楼营业收入的。我打开保险柜,看见里面有一叠一叠的人民币,我起了贪念,就从保险柜内拿了一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和一叠50元面额的人民币,将两叠钱上的纸扎带拆下来扔进垃圾桶内,然后将钱放进我的挂包内。我刚放好钱,老板娘就敲门了,由于办公室的门关上后只能用钥匙打开或者从里面打开,我就开门让她进来了。老板娘一进来就到她的办公桌找钥匙,看见钥匙插在保险柜的钥匙孔某,就打开保险柜查看,经清点,她对我说少了一叠面额100元的人民币和一叠面额50元人民币的现金,并问我是否有拿,我说没有,她怀疑是我偷的,就打电话报警。在派出所内,警察对我的挂包进行搜查,从中搜出所盗得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4950元。被告人指认出作案现场、起获的赃款、丢弃扎钞带位置。2.被害人党某乙的报案陈述,2013年9月4日16时许办公室内只有我一个人,我离开办公室到外面去接儿子,当我刚把门关上时就发觉自己的办公室钥匙和保险柜钥匙还插在保险柜的锁匙孔某。我因为赶时间接儿子,就离开了。过了约15分钟,我就回到办公室,我敲门后龚雯开门给我,我见到钥匙还插在保险柜的锁匙孔某,于是打开保险柜看,经清点,发现少了一叠人民币100元面额和一叠人民币50元面额(之前被我取走一张)的钱。我于是问龚雯有否拿我保险柜内的钱,龚雯说没有,于是我就报警了。后来我和龚雯、英姐一起到派出所,因为英姐平时也会上我办公室的,到派出所后我们被分开审问,民警从龚雯的包内搜出了赃款。案发后,龚雯的家人找我求情,而且股东冯某以及我丈夫都说我作为出纳为什么这么不小心保管钱财,我见自己确有失误,所以就同意出了《撤销刑事案件申请书》了,但龚雯被放出来后,不但没有感恩,而且还到处造谣说我陷害她,也贪污了公司几百万元,我打电话给她,叫她一起去法院将我贪污几百万的事搞清楚,她说没有空就挂线了。平时办公室内共有三人,分别是我和龚雯以及严某甲,但严某甲因流产休假了。3.证人严某甲的证言:我在案发期间因病休假在外,所以不清楚案发情况。称办公室内曾经被偷过钱,但由于没有证据,所以没有处理。4.证人冯某的证言:我在名宴洒楼与其他朋友共同占有60%的股份,严某乙夫妻(妻子党某乙)占40%,党某乙在酒楼内是经理,平时钱方面也由她管理。自己不熟识龚雯此人,只是在案发后,党某乙告诉我由于自己没有锁好保险柜而被人偷了公司的钱,但办公室的人不承认,后来报警,在派出所时,民警从龚雯的包内搜到赃款。后来自己觉得最好将此事“软处理”,大事化小,而且龚雯又是年轻人,给她一个机会,最好撤回报案,但后来派出所说要处理,所以自己就没有再理了。酒楼经营只能勉强维持,盈利不大,而且平时有绩效管理,如果经营得好会有绩效奖励的,而且股东会在每个月底进行对账,账目与专门收银的记录对上,所以酒楼内有贪污公款的可能性不大,找不到她们可能贪污的理由,而且党某乙夫妻有酒楼份额,贪的意义不大。5.证人陈某的证言:2013年9月一天,当天16时30分,我到饭堂吃饭,吃完饭后党某乙叫我上二楼(我在一楼工作,二楼是财务室),娜姐说不见了钱,问我有没有上过去二楼办公室,我说没有,娜姐说要报警,我说当然要报警。后来有民警来到,娜姐要求警察在保险柜钥匙处扫指纹,警察就离开可能去找技术人员来,此时办公室内就只有我和娜姐、龚雯三个人,当时龚雯说想回家一下,因为她姐姐回家没有带钥匙,娜姐就说你可以打电话给你姐姐的,她说记不起姐姐的电话号码,娜姐说你可以打给你妈的,她也说记不起妈妈的电话号码,我觉得她的说法不合理而且神情很慌张。后来民警来扫完指纹后就走了,我和娜姐、龚雯开车去派出所。到派出所后,我们分别被问话,有一个环节是要照相和量身高的,当时轮到龚雯时,她将自己的包给我拿着,我感觉她的包很重,但当时没有想太多,后来民警对我们的包进行搜查,我的包比较小,一会儿就搜完,但轮到龚雯时,民警从她的包内搜到一叠一叠的钱,我当时吓了一跳她怎么带这么多钱,经清点,数额与娜姐被盗的数额很接近,但我记不起具体数额了。民警立即用相机对钱拍照,并问龚雯钱如何来的,龚说是帮姐姐买结婚礼品用的。案发后,龚雯的家人多次找过娜姐,请娜姐帮帮龚雯,娜姐当时心软,答应帮龚雯,后来龚雯被放出来了,但她不但没有悔改,还说娜姐冤枉她。6.证人祝某乙的证言:我是名宴海鲜酒楼厨房部员工,认识前同事龚雯和麦梓建(麦某)。案发之前龚雯还没有结婚,而且大家都在传言她与麦梓建谈恋爱。但二人是否真的谈恋爱就不清楚,不过二人平时关系比较好,经常在一起玩和一起聊天,但记得有一次大家聊天时,麦梓建说当龚雯是姐姐看待的。7.证人梁某的证言:我是名宴海鲜酒楼点心部员工,龚雯在名宴海鲜酒楼被盗之前还没有结婚的。不清楚她有没有谈恋爱,但当时大家都在传言她与麦梓建(麦某)谈恋爱。二人是否真的谈恋爱不清楚,不过她们平时关系是比较好的,经常在一起玩和一起聊天的。8.证人吴某的证言:我是名宴海鲜酒楼点心部师傅,龚雯之前在名宴酒楼做会计,后来就离开酒楼。当时龚雯还没有结婚,她平时是和名宴酒楼一名叫麦梓建(麦某)的员工谈恋爱,麦梓建也是和我一样做点心师傅的,因为在公司内麦梓建和龚雯平时关系比较好,经常在一起玩,而且我曾经听其他员工讲他们是情侣关系。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被盗的位置及概貌。10.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4日17时许,被害人党某乙报警被盗窃,伦教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在伦教大福广场名宴海鲜酒楼财务办公室内将被告人龚雯传唤到伦教派出所接受讯问。11.搜查笔录、起获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等,证实民警从龚雯的挂包内搜获人民币共14950元;从现场垃圾桶内搜到一张白色扎钞纸。破案后上述物品还被害人。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龚某甲的身份。13.伦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派出所对现场勘验照片没有反映案发现场有窗户作出解释。经对现场复查发现,在原龚雯办公台后面有一处从一楼大门延伸到二楼安装有卷闸的门缝,因该门缝所处位置比较隐蔽,因此在现场勘验时没有发现,故补充现场图片附案说明。14.伦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龚雯与被害人于2013年9月4日18时一起到伦教派出所的,民警对龚雯拍照和取指纹后,于当天18时10分至18时32分对龚雯及其随身携带包进行搜查。而派出所在龚雯的第一份讯问笔录中记载其2013年9月4日18时40分到达公安机关为办案民警的笔误,实际上龚雯是2013年9月4日18时到达公安机关的。证人麦某出庭作证:我和龚雯不熟悉,没有追求过龚雯。案发当天我在饭堂吃饭时见到龚雯,并和龚雯说了话。吃完饭后我在上二楼办公室的楼梯附近更衣区换衣服,见到龚雯上去二楼办公室,接着老板娘就上去了,相隔大概是三十秒左右。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全部赃款已起回发还被害人,本院对被告人龚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8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审 判 长 张伟民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婵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