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308号原告钟某某,女,1982年12月29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钟某甲(系钟某某之父),男,1956年10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平英,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1973年6月6日生,汉族,务农。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平英,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告系二级智力残疾人。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谈成后被告就到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2010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1日生育女儿胡某甲。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期不管家,动辄就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和。2011年4月,原告怀孕临产时被告突然离家出走,对原告不管;被告多次打伤原告、多次将原告智力残疾的弟弟带出去丢弃,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家人出具书面承诺后,双方和好,但此后被告仍不按照承诺履行,不付孩子生活费和医疗费。2014年12月4日,被告再次将原告的弟弟弄出去至今未找到,并于12月7日离家出走,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甲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胡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诉称其不管家、多次打伤原告、将原告的弟弟丢弃均不是事实;其在原告即将临产时外出打工挣钱为原告交医疗费;其与原告的家人关系搞不好,但是其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二级智力残疾人。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二十天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1月22日双方登记结婚,2011年4月21日生育女儿胡某甲。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原告的父母因被告对原告及其女儿未尽到抚养和照顾的责任与被告时常为此发生纠纷。2013年11月21日,原告父亲与被告在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的调解下签订了和好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有“由于胡某某对妻子、女儿未尽到义务,也引起很多家庭纠纷”、“由胡某某每月支付钟某甲500元作为钟某某及女儿胡某甲的生活费”的内容记载。原告有一智障弟弟钟贵强。2013年11月,钟贵强连续两次失踪后被找回,原告父母怀疑系被告所为。2014年12月4日,钟贵强再次失踪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父母亦怀疑系被告所为。被告在钟贵强丢失后外出寻找两天未果,回家后即遭到原告父亲的打骂,便于12月7日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另查明,原、被告之生女胡某甲从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的父母代为抚养照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的父母亦明确表示愿意代原告抚养照顾胡某甲至独立生活为止,在此期间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案件调解过程中,因原、被告均要求抚养胡某甲而不能达成一致,调解未果。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和好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人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的父母因被告未尽到照顾原告及其子女生活的义务,双方时常发生纠纷,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不和,加之原告之弟钟贵强失踪后,原告的父母怀疑系被告所为,导致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的矛盾无法调和,被告离家出走后亦未完全尽到做为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经开庭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胡某甲一直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且原告的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原告抚养胡某甲,从有利于胡某甲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胡某甲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由于原告的父母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胡某甲的抚养费,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被告离婚后,其女儿无论由何方直接抚养,仍是双方的子女,双方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同时,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胡某甲由原告钟某某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军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