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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沈阳三色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衣品仓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三色工程有限公司,辽宁衣品仓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234号原告:沈阳三色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1774648-X),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高科路16号。法定代表人:高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德坤,男,195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郑显丰,系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衣品仓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4266749-X),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同泽街10-12号。法定代表人:付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佳,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财务总监,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刘成,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原告沈阳三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三色公司)诉被告辽宁衣品仓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衣品仓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建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刘铁军、人民陪审员王茜参加评,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三色公司委托代理人柴德坤、郑显丰,被告辽宁衣品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刘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三色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先后签订了四份辽宁衣品仓商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合同和协议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工程价款及双方权利义务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08年1月已基本完成合同项下工程,只是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停工至今,由于长时间不能复工,依合同原告于2008年初,已向原告提交了已完工程结算报告,并多次向被告催要依合同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应尽义务和责任。依据结算报告,最终结算价为1,142,317.69元,至2008年6月被告仅支付663,33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78,987.69元,从2008年初至今,原告从未间断过催要此工程款,但被告却总是以种种理由进行推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和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付清支付工程欠款478,987.69元的责任,并从2008年1月起支付欠款利息,直至付清欠款为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欠款478,987.69元及欠款利息(2008年2月1日起算);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原告增加诉讼诉请,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被告辽宁衣品仓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是解除合同前需要对工程进行核算,解除合同后需要原告把工程图纸交给被告。原告沈阳三色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份),拟证明双方的施工的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进行施工;证据二、结算书(四份)、付款申请单、律师函,拟证明原告施工完毕后向被告提供了结算书,明确了结算价款,被告已经收到了结算书,但没给付价款。被告辽宁衣品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施工的工程质量和内容双方没有认定;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结算书是原告公司自己作的,需要对结算书根据现场施工和施工内容进行审核,才能确定施工内容。我们收到了律师函和付款申请。被告辽宁衣品仓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至12月期间,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通过协商先后针对“辽宁衣品仓商场”签订了四份《协议书》,分别为:2007年6月20日签订的“空调水系统、地板辐射采暖系统和地热水平干管系统”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一),合同价款为462,000元;2007年10月24日签订的“辽宁衣品仓商场水源热泵机房及水源水外线一期工程”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二),合同价款为580,000元;2007年12月25日签订了两份协议书,分别为“四台新风机组安装、甲方原有新风管道完善和外墙打孔,安装百叶风口”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三)和“机房及水源外线相关配电工程”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四),合同价款分别为35,300元和40,000元。上述四份协议均对工程变更进行了约定,即被告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发出变更通知,施工中原告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组织施工。原告主张其于2008年1月20日将诉争工程交付被告。2008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付款申请单》一份,载明按合同约定,被告目前应付款为总工程款的90%(已付款50%),应再付款40%,具体明细为:地热工程(协议一)总价款:462,000元,已付222,000元,现应付185,000元;水源热泵一期(协议二)总价款:580,000元,已付290,000元,现应付261,000元;新风机组安装(协议三)总价款:35,300元,已付17,650元,现应付14,120元;配电工程(协议四)总价款:40,000元,已付20,000元,现应付20,000元。合计应再付款460,000元。被告于2008年5月8日签收。2013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诉争工程的《结算书》四份,其中协议一的工程造价为481,858.79元;协议二的工程造价合计为579,408.3元;协议三的工程造价合计为40,028.37元;协议四的工程造价合计为41,022.23元。上述工程款合计为1,142,317.69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委托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律师函》一份,其中载明:原告入场施工,并已基本完成合同项下工程,但因被告原因导致停工至今……已完工程结算额为1,142,317.69元,截止2008年6月19日被告仅支付663,33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78,987.69元……。另查明:本案诉争工程由被告实际控制。再查明:截止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止,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63,3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四份)、《结算书》(四份)、付款申请单、律师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于2007年6月至12月期间签订的四份《协议书》是否应解除;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主张欠付的工程款478,987.69元及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四份《协议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在接收原告施工的诉争工程后,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解除后,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问题。因原、被告对诉争工程是否完工存有异议,但双方均无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向被告出具《结算书》后,被告在庭审中无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协议二结算书中确定的工程款579,408.3元予以认定。对于协议一、协议三和协议四结算书中确定的工程款,因已超出协议约定的总价款,庭审中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诉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情况,且原告于2008年5月6日向被告出具的《付款申请单》中,对协议一、协议三和协议四中的工程款数额与协议约定的工程总价款数额相一致,故本院对结算书中超出协议一、协议三和协议四约定的工程总价款的数额不予认定,以协议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标准计算。由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462,000元+579,408.3元+35,300+40,000元-663,330元=453,378.3元。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08年1月20日将诉争工程交付被告,但被告对此存有异议,且双方均无证据予以佐证。鉴于原告于2008年5月6日向被告出具了《付款申请单》,被告于2008年5月8日签收,由此可认定诉争工程此时由被告实际控制,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认定2008年5月8日为诉争工程的交付日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以2008年5月8日起算,以被告欠付工程款453,378.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辩称需对工程进行核算,解除合同后原告需把工程图纸交给被告一节。因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付款申请单》及诉争工程的《结算书》,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被告已完成诉争工程的结算,故被告关于需对工程进行核算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合同后的工程图纸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存有向被告交付工程资料的义务,但庭审中被告对此未提出反诉请求,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阳三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衣品仓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0日签订的辽宁衣品仓商场空调水系统、地板辐射采暖系统和地热水平干管系统的建设工程《协议书》;二、解除原告沈阳三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衣品仓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24日签订的辽宁衣品仓商场水源热泵机房及水源水外线一期工程的建设工程《协议书》;三、解除原告沈阳三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衣品仓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的辽宁衣品仓商场四台新风机组安装、甲方原有新风管道完善和外墙打孔,安装百叶风口的建设工程《协议书》;四、解除原告沈阳三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衣品仓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的辽宁衣品仓商场机房及水源外相关配电工程的建设工程《协议书》;五、被告辽宁衣品仓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三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3,378.3元;六、被告辽宁衣品仓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三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以工程款453,378.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自2008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85元,由原告沈阳三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54元,被告辽宁衣品仓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8,0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建东人民陪审员  刘铁军人民陪审员  王 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程 慧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