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吕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俊奭、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衡阳市雁峰区蒸阳南路“旺鸣轩”地段上了K145路公交车,伺机扒窃。上车后,吕某某便紧靠女乘客阳某某的身后右侧,乘阳某某不备之机,拉开阳某某斜挎包拉链,扒窃红色长方形钱包一个,并藏匿于自己外衣里面左侧腋下。当车行至蒸湘南路香江百货公交车站时,阳某某发现其钱包被盗,便与丈夫和儿子从吕某某身上追回被盗钱包,并将吕某某扭送公安机关。经清点,钱包内有人民币36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王某、刘某某的证言、被盗财物照片、公安机关处理物品清单,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农必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怡校对人:陈怡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项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