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刑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勇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塔刑终字第54号原公诉机关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勇,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达斡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塔城市阿西尔乡边防派出所,捕前住塔城市阿西尔乡。2002年���犯交通肇事罪被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库尔勒公安处喀什站派出所抓获,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同年9月12日被押解回塔城市。2014年9月13日被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塔城市看守所。塔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勇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塔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塔城分院指派检察员米娜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江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江勇虚构事实以“办理驾驶证违章不撕分”为由,先后诈骗被害人朱某某现金2000元、被害人叶某某现金7250元、被害人木某某现金2600元、被害人叶某甲现金1000元、被害人胡某某现金3000元、被害人恰某某现金6000元、被害人胡某甲现金3000元、被害人哈某某现金3000元、被害人白某某现金5000元、被害人赛某某现金800元、被害人马某某现金5000元、被害人白某甲现金5000元,合计43650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其个人治病消费。2014年5月,被告人江勇虚构事实以“不用参加考试、不用学习”,“只要交钱就能办理驾驶证”为由,诈骗被害人叶某乙现金3000元钱,所得赃款已用于个人消费。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受案回执、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羁押期限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4日至同年9月14日,被告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临时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同年9月12日被押解回塔城市,2014年9月13日被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批准逮捕;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2002年因交通肇事罪被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6月6日刑满释放;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收条,银行对账单等,证明被告人诈骗被害人现金及银行卡往来明细。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有三个人分别向自己的卡里打钱,自己将钱取出都交给被告人了。3、被害人的陈述,证明被害人被诈骗的过程及金额。4、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辨认出其诈骗的被害人,同时被害人辨认出诈骗的人系被告人江勇。5、被告人江勇的供述与辩解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原审当庭出示并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与客观事实相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人江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和关联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被告人江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自20l4年4月至7月期间,以“不用参加考试、不用参加驾训学习就可以直接拿上驾驶证、办理驾驶证违章不撕分”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某、白某某、白某甲等十三人的信任,诈骗被害人现金46650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个人治病消费,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求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江勇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勇2002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6月6日刑满释放,属有前科劣迹,应当从重处罚。案件发生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应予以综合考虑。原审法院遂判决被告人江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江勇不服,以原审量刑过重,罚金过高为由提出以下上诉意见:一、上诉人诈骗所得赃款全部用于个人治病消费,实属迫不得已而为之。上诉人系单亲家庭,父亲年事已高需要照顾,请求二审法院在量刑时对以上事实能给予充分考虑。二、上诉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三、上诉人虽有前科,但是前罪是交通肇事罪与诈骗罪之间不属于重复犯罪,不应从重处罚。四、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处罚金5000元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在1000元以内判处罚金。经二审审理查明,塔城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出示并进行质证。经二审核实,原审判决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江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不用参加考试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办理机动车违章不扣分的虚假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实施诈骗犯罪,诈骗金额达46650元,属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江勇提出的第一项上诉意见。诈骗犯罪既遂后,上诉人江勇如何使用赃款或用于何种消费以及是否需要赡养父母等情形并不当然构成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上诉人江勇的该项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江勇提出的第二项上诉意见。原审法院对其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并依照量刑规范化规定,在刑期中减去了相应刑罚量,故上诉人江勇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江勇提出的第三、第四项上诉意见。上诉人江勇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虽不构成累犯与本案也非同类犯罪,但确属有前科劣迹之情形。原审法院根据���前罪性质、社会危害性、两次犯罪时间间隔等因素对其从重处罚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江勇的主观恶性、涉案金额等因素,判处其5000元罚金刑也无不当之处,故对上诉人江勇的该两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未责令被告人江勇依法向被害人退赔犯罪所得,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塔城市人民法院(2015)塔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二、责令上诉人江勇退赔犯罪所得46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岩代理审判员 孔国庆代理审判员 黄 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