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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彭山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艳华、柴雪芬、夏树全、沈小丽、袁小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艳华,柴雪芬,夏树全,沈小丽,袁小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山民初字第894号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宿光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朝祥,该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毛莹,该社工作人员。被告赵艳华。被告柴雪芬。被告夏树全。被告沈小丽。被告袁小林。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涛,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眉山分所律师。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艳华、柴雪芬、夏树全、沈小丽、袁小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朝祥、毛莹及被告赵艳华、柴雪芬、夏树全、沈小丽、袁小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与被告赵艳华签订了彭农信个借字(2007)第197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50万元用于购建材,期限3年,执行基准利率上浮90%,按季结息。以被告赵艳华、柴雪芬、夏树全、沈小丽和袁小林共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环湖路二段98号1D(栋)5层1号的商业门面为此借款作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利息,截止2014年3月20日该笔贷款欠息399785.71元,被告已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赵艳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2、原告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权。被告赵艳华、柴雪芬、夏树全、沈小丽、袁小林辩称,借款及担保均是事实,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但对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仅限于本金,不包含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艳华因需资金购建材,于2011年10月2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第2条“借款额度”载明:“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赵艳华)提供的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50万元”;第4条“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载明:“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第6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载明:“(一)贷款利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90%;(二)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袁小林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赵艳华、柴雪芬、夏树全、沈小丽、袁小林与原告签订彭农信高抵字(2011)第19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其中第2条对抵押物予以了明确,即五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环湖路东二段98号1D(栋)5层1号的房产设定抵押;第3条“担保范围与最高债权限额”载明:“(一)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二)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50万元”,同时,被告方向原告提供了抵押物的房产证(眉权房权证第0102091、0102092、0102093、01020**号)及土地证(眉市国用(2011)第08001号)。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在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430**号)。2011年10月21日,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人为被告赵艳华、袁小林。借款期间,被告赵艳华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赵艳华尚欠原告利息399785.71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赵艳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2、原告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权。庭审中,原告以被告袁小林系共同借款人为由,要求其与被告赵艳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方对此亦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均为复印件)、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房地产平面图、土地证、宗地图、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赵艳华、袁小林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赵艳华、袁小林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赵艳华、柴雪芬、夏树全、沈小丽、袁小林系该借款的担保人,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原告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五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所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仅限于本金,不包含利息,因《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第3条“担保范围与最高债权限额”明确载明:“(一)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在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艳华、袁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万元。二、被告赵艳华、袁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利息:1、截止2014年3月20日利息399785.71元;2、从2014年3月21日始至2014年10月19日止的利息(月息按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水平上浮90%的标准进行计算);3、从2014年10月2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月息按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40%(90%+50%)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第3项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赵艳华、柴雪芬、夏树全、沈小丽、袁小林共同所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环湖路东二段98号1D(栋)5层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眉权房权证第0102091、0102092、0102093、01020**号;土地证号:眉市国用(2011)第080**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250万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250万元总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及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被告柴雪芬、夏树全、沈小丽承担上述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艳华、袁小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5000元,由被告赵艳华、柴雪芬、夏树全、沈小丽、袁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谌英审 判 员  聂晶代理审判员  宋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程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