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罗海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海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海波,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忠县,居住地重庆市忠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2月19日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海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天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海波在忠县某镇某茶楼门口附近,将两袋分别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陶某某;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海波在忠县某镇某酒店对面中国建设银行ATM机附近,将一包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邹某某。2015年4月3日,被告人罗海波被忠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同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悔罪书等书证,证人邹某某、陶某某、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海波的供述与辩解,罗海波、邹某某、陶某某、喻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海波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刑档内对其裁量刑罚。被告人罗海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海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海波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海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罗海波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建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