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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白执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叶钊锋与林凯明、赵东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揭东法白执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叶钊锋,男,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代理人蔡佳盛,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凯明,男,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被执行人赵东东,男,汉族,住揭西县。叶钊锋诉林凯明、赵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揭东法白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林凯明、赵东东应付还叶钊锋借款人民币40000和该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林凯明、赵东东连带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叶钊锋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林凯明、赵东东公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林凯明、赵东东于2015年4月5日前履行前述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义务并负担案件执行费。至今,被执行人林凯明、赵东东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经向房产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金融机构、被执行人林凯明、赵东东所在村民委员会调查,没查到被执行人林凯明、赵东东可供执行的财产登记、权利登记和可供执行的存款,本院已将调查被执行人林凯明、赵东东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叶钊锋,申请执行人叶钊锋确认被执行人林凯明、赵东东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叶钊锋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林凯明、赵东东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叶钊锋确认被执行人林凯明、赵东东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揭东法白执字第1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东升审 判 员  张纯滔代理审判员  方洁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沈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