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民初字第3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敏与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四川威之国际新材料有限公司、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四川威之国际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3367号原告刘敏,女,汉族,1983年9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刘一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威之。被告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法定代表人王威之。被告四川威之国际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威之。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敏诉被告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四川威之国际新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敏要求撤回对被告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四川威之国际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敏申请撤诉是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敏撤回对被告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四川威之国际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敏负担(此款原告刘敏已预交)。审 判 长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常璟璞人民陪审员 吴晓琼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狄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