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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成都永鑫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周良辉等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永鑫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周良辉,天津滨海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永鑫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芳草东街**号附**号*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张金容,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良辉,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滨海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天保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程军。上诉人成都永鑫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良辉、天津滨海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汽车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2015)成民管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永鑫行公司上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周良辉与永鑫行公司签订案涉《汽车代购合同》的具体事宜由滨海汽车城公司履行,且发票也由滨海汽车城公司出具,因此,永鑫行公司认为本案实际合同履行地为滨海汽车城公司所在地,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本案事实的查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周良辉、滨海汽车城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和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则协商解决或移交有关法律部门解决。永鑫行公司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辖区内,周良辉起诉的诉讼标的额为300多万元,且滨海汽车城公司住所地不在成都市辖区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3月31日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级别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琦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詹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