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3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宋春与张富合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春,张富合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春,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富合,男,1961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忠庭,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上诉人宋春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3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张富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7年11月4日,宋春承租我位于北京市大兴区×××602号房屋,双方约定租金按季度支付,并由宋春负担物业费、水费、电费、气费等,宋春租住期间共拖欠房屋租金29731元(拖欠明细为:2008年1月至6月,每月租金为900元,拖欠5400元;2009年8月至10月,每月租金为1000元,拖欠3000元;2010年1月至7月,每月租金为1333元,拖欠9331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每月租金为1500元,拖欠12000元)、物业费719.30元、水电费836元,且在其租住期间其对燃气线路进行改造,致使燃气无法使用,并改造房屋使用格局,在宋春搬离租赁房屋时还将房屋内部分物品带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宋春给付拖欠租金29731元、物业费719.30元、水电费836元;2、宋春赔偿燃气线路无法使用损失费5000元、改造卫生间造成的损失15000元;3、宋春返还其带走的物品(包括空调2台,液晶电脑一套,电脑桌一台,化妆桌一台,双人床两张,衣柜两组,沙发一套,天然气灶台一套,玻璃茶几一张,吃饭圆桌一张),如不能返还赔偿损失22320元;4、宋春给付拖欠租金的利息损失2000元;5、诉讼费由宋春承担。宋春答辩称:我与张富合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此不同意张富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张富合与宋春于2012年4月12日和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可以认定张富合与宋春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宋春在使用房屋后应支付相应租金,案外人翟×1代张富合收取租金至2011年11月,宋春自2011年12月未向张富合支付租金,故对张富合主张宋春给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张富合的主张,宋春于2012年7月31日搬离租赁房屋,2012年的物业费、水费宋春应根据其居住时间按比例负担,供暖因宋春未实际享受,故不应交纳相关费用。对张富合主张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张富合未提供证据证明宋春将租赁房屋中物品带走,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于2014年12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宋春给付张富合房屋租金一万二千元、物业费、水费九百二十五元,共计一万二千九百二十五元;二、驳回张富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宋春不服一审判决,以张富合无权向其收取租金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富合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张富合与宋春就北京市×××9-1-602室房屋签订租房协议,租赁日期为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租金为每月1500元,三个月共计4500元,宋春在2012年5月1日前一次性交纳租金,租赁期满必须全部搬出,宋春在租赁期满前,必须结清全部的水电、物业费、燃气费、有线电视费。2012年4月28日,张富合与宋春在红星派出所民警见证下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宋春必须在2012年7月31日前搬出,并结清水电、物业费、燃气费、有线电视费。602室房屋2012年物业费为749.30元,2012-2013年度取暖费1978元,水费836元,上述费用均由张富合交纳。原审庭审中,宋春提交其与翟×1签订的租房协议,但该租房协议没有翟×1的签字,宋春还提交了其向翟×1交纳房屋租金的收条,以此证明其与张富合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宋春提交的收条显示,翟×1收取房屋租金至2011年11月5日。此后,宋春未交纳过租金。另,张富合未提交关于宋春改造房屋结构造成损失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宋春将租赁房屋物品带走。又,经查,宋春以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将翟×1诉至原审法院。该案中,翟×1称其与宋春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翟×1是代张富合收取租金,是宋春与张富合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经原审法院审理,根据宋春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宋春与翟×1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裁定驳回宋春的起诉。上述事实,有租房协议、协议书、收条、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宋春上诉称其与翟×1之间有租赁关系、与张富合之间无租赁关系、张富合无权向其收取租金,结合另案中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证据情况,本院认定张富合与宋春就涉案房屋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于宋春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实际承租情况确定租金及物业费、水费金额,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宋春上诉称张富合曾于2012年8月1日非法撬锁进入涉案房屋,导致其交纳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31日的租金收条遗失及财物损失,考虑到本案中的租房协议、协议书等证据显示宋春与张富合约定于2012年7月31日前腾退交还房屋,且宋春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张富合系非法进入房屋,本院对宋春关于张富合非法侵入涉案房屋的主张不予认定,宋春应当对其已交纳相应期间租金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此项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宋春主张的财物损失,其可另案解决,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宋春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张富合负担1401元(已交纳),由宋春负担2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宋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雪代理审判员 李 洹代理审判员 廖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丽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