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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通江县建筑集团总公司诉四川省通江县利通医药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通江县建筑集团总公司,四川省通江县利通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四川省通江县建筑集团总公司。住所地:通江县诺江镇南街**号;法定代表人阙晓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洪儒,男,生于1943年9月5日,汉族,个体建筑商,住通江县诺江镇书院街富豪苑*幢*楼*号。被告四川省通江县利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通江县诺江镇书院街**号。原告四川省通江县建筑集团总公司与四川省通江县利通医药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申请免交诉讼费,因不符合法定条件未获批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四川省通江县建筑集团总公司发出《限期交纳诉讼费通知》,要求其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11815元,原告四川省通江县建筑集团总公司未按通知要求交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本裁定送达即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向 导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苟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