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付某某危险驾驶罪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140号移送人长海县人民法院刑事庭。被执行人付某某。被执行人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业经长海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27日,本院刑事庭移送执行。案件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但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所有的二轮摩托车(辽BZ65**)现已报废,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无履行能力。鉴于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号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宁至民助理审判员 栾玉广助理审判员 代丁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明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