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执字第5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江阴市金龙实业有限公司与江阴华仁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澄执字第5145号申请执行人江阴市金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街道浮桥村。法定代表人薛金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江阴华仁服装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320281400001424),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国东村。法定代表人吴金才,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江阴市金龙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阴华仁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2014)澄长商初字第02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阴华仁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江阴市金龙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5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150元。因被执行人江阴华仁服装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阴市金龙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产、车辆管理等部门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江阴华仁服装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6月1日,本院依法传票传唤申请执行人参与听证,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江阴华仁服装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组织听证,申请执行人江阴市金龙实业有限公司未对本院的执行查明的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江阴华仁服装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长商初字第02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刘浩明执行员 王澄宇执行员 张峥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薛丹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