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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某、陈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34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2015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邱丹,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淑芳,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2015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邱丹、被告人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初,被告人张某、陈某甲以股东身份在武汉市洪山区小何西村开设赌博游戏机室,设置8人座的“深海捕鱼”游戏机2台、8人座的“飞龙传说”游戏机1台、单人座的“大手笔”游戏机2台供他人赌博,直至2015年1月15日23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上述被查游戏机均具有“押分、定赔率、退分、退币、退钢珠等”赌博功能,均为赌博机。另查明,被告人张某、陈某甲均已被先行羁押33日。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当庭自愿认罪;3、系初犯,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陈某甲的身份情况材料;证人左某、陈某乙、孙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赌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收缴物品(赌机)清单及照片;相关记账笔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检验意见书;相关手机短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甲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张某、陈某甲均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羁押33日折抵刑期66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羁押33日折抵刑期66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丽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