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登民一初字1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丁建章与蒲宏彬、胡振卫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章,蒲宏彬,胡振卫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登民一初字1986号原告丁建章,男,1962年6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如良,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蒲宏彬,男,1976年9月5日生,汉族。被告胡振卫,男,1973年6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甄爱锋,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建章诉被告蒲宏彬、胡振卫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如良、被告蒲宏彬、被告胡振卫及其委托代理人甄爱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下午19时许,原告受被告胡振卫雇佣为其运输打井设备,原告将打井设备由登封市君召高速路口北边运到登封市卢店镇卢店初中院内,并在院内卸了一部分设备。然后原告又将剩余的打井设备(八根打井用的钻杆)运到卢店水泥厂院内,在院内卸这八根钻杆期间,被告胡振卫雇佣的吊车司机即被告蒲宏彬在操作吊起最后两根钻杆时,由于吊起速度过快,钻杆掉落,砸到原告,致使原告从车上摔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登封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被告胡振卫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而被告蒲宏彬一直不曾照面。现原告需要进行二次手术,找到二被告协商此事,但二被告均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55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蒲宏彬答辩:1、事发时被告胡振卫雇佣蒲宏彬提供吊车吊装劳务,雇佣原告提供货车运输劳务,蒲宏彬与原告是在胡振卫的指挥下进行打井设备的装卸、摆放、运输等工序性作业,故蒲宏彬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雇主胡振卫与原告之间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所诉损失应由被告胡振卫承担;2、原告所诉蒲宏彬吊起速度过快、操作失误,违背事实真相。原告出于给胡振卫帮忙的好意,在没有挂钩经验又没有认真检查挂钩是否牢固的情况下进行挂钩操作,并向蒲宏彬发出起吊手势,蒲宏彬以正常速度正确操作起吊后,继而发生意外钻杆脱落。钻杆脱落的原因是挂钩不牢固,且原告无视起重臂上“起重臂下、严禁站人”的警示站在起重臂下,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法院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并判定蒲宏彬没有过失责任。被告胡振卫答辩:1、原告与胡振卫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而是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使用自己的车辆将打井设备运送到指定的地点,胡振卫支付一定的运输费用,完全符合运输合同的特征;2、胡振卫与被告蒲宏彬之间也不属于雇佣关系,而是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胡振卫与蒲宏彬约定,利用蒲宏彬的吊车和技术将货物按要求移动到位后支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3、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蒲宏彬承担,胡振卫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当返还。原告在起吊货物过程中的挂钩行为属义务帮工,原告受到的损失是被告蒲宏彬操作不当造成的,应当由蒲宏彬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人欧阳温周、王洪立、杨春环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受被告胡振卫雇佣为其运输打井设备,事发时在院内卸设备期间,被告胡振卫雇佣的吊车司机即被告蒲宏彬在操作吊起最后两根钻杆时,钻杆掉落,砸伤原告的事实;第二组,登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医疗明细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18300.54元的事实;第三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第四组,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的事实;第五组,证明、原告父亲丁庆仙、母亲艾桃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口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均无劳动能力,需要原告扶养,并产生相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第六组,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进行治疗,花费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振卫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人证言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依据的标准有异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附录已经被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附录所替代,鉴定级别较高,认为与原告伤情不符合;第四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只能证明原告具有运输业从业资格,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损失数额,另认为该组证据恰能证明原告与胡振卫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第五组中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应当由公安机关予以证实,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第六组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票据票号相连,不具有真实性。被告蒲宏彬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胡振卫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胡振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胡振卫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19227.5元的事实;第二组,照片四张,证明被告蒲宏彬吊车挂钩现状,一个钩有保险扣,另一个钩没有保险扣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蒲宏彬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照片有异议,吊车上有两个吊钩,前边是小钩后边是大钩,当天吊起钻杆的时候用的是小钩,小钩上当时是有保险扣的,但是因那天出事故,钢丝绳将保险扣挣掉。被告蒲宏彬为举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分析后,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可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因受伤遭受的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具有运输业从业资格,并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费用过高,且无法直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花销,对交通费数额由本院酌定为300元;对被告胡振卫所举第一组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胡振卫所举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胡振卫的证明目的,且被告蒲宏彬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胡振卫运输打井设备,被告蒲宏彬自带吊车,为被告胡振卫吊卸、转移设备。2014年6月13日下午19时许,原告将打井设备由登封市君召高速路口北边运到登封市卢店镇卢店初中院内,并在院内卸了一部分设备。然后原告又将剩余的打井设备(八根打井用的钻杆)运到卢店水泥厂院内,原告在完成运输作业后,自行将钻杆与吊车挂钩挂上,被告蒲宏彬在操作吊车吊起最后两根钻杆时,钻杆掉落,砸到原告,致使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登封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月6日,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嵩山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共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18300.54元;误工费按农业职工平均工资69.6元/天计207天×69.6元/天=14407.2元;护理费计29天×69.6元/天=20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9天×30元/天=870元;营养费计29天×10元/天=29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9416.10元/年×20年×40%=7532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丁庆仙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6438.12元/年×5年×40%÷4=3219.06元,原告母亲艾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6438.12元/年×8年×40%÷4=5150.49元;交通费计300元;鉴定费计1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1184.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振卫赔偿了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227.5元。另查明: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按照被告胡振卫的要求将打井设备自登封市君召高速路口运送到被告胡振卫指定的地点后,自行帮助被告胡振卫将打井设备与吊车挂钩挂上,在吊车作业时打井设备脱落将原告砸伤,原告与被告胡振卫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虽然被告胡振卫对原告的帮工行为不知情,但其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蒲宏彬受被告胡振卫雇佣,自带吊车将打井设备从车上卸下,应当认识到在吊车作业时应由专业人员将吊车挂钩与货物挂好,吊车在作业时吊车车臂下严禁站人,但被告蒲宏彬明知原告只是设备运输人员,不具有专业知识,且在吊车作业时原告站立在车臂下未做安全提醒,因而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蒲宏彬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认识到吊车作业时应当由专业人员进行操作,吊车车臂下严禁站人,且在进行具有危险性的劳动时,未加强安全防范意识,在劳动中未采取安全防护用具防备危险的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对其自身遭受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对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蒲宏彬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振卫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为宜。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由被告胡振卫承担5000元、被告蒲宏彬承担15000元为宜。原告损失共计121184.49元,被告蒲宏彬应承担121184.49元×40%+15000元=63473.8元,被告胡振卫应当承担121184.49元×30%+5000元=41355.35元,扣除被告胡振卫已经赔偿的19227.5元,应再赔偿22127.8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5000元,超出了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对超出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宏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丁建章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3473.8元整;二、被告胡振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丁建章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127.85元整;三、驳回原告丁建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5元,由原告丁建章承担500元、被告蒲宏彬承担500元、被告胡振卫承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菊凤审 判 员 李海霞助理审判员 段虹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康 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