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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张昌中与卢瑞、杨玉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中,卢瑞,杨玉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632号原告张昌中,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丽美,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卢瑞(又名卢书勤),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玉安,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山东省曹县。原告张昌中与被告卢瑞、杨玉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在卢瑞的召集下,原告同其他30余名农民工到被告承包的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给个人建房和顺义区某工地为被告打工。当时,被告卢瑞承诺大工每天180元,小工每天130元,干完活给结清工钱。干完活找卢瑞要钱时,卢瑞给了部分工资。剩余的部分由卢瑞和杨玉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剩余的工资款。恳请判令二被告清偿拖欠的工资款共计4606元。被告卢瑞辩称:当时工人放假时,同意支付一部分工资,下余的工资由杨玉安支付。后来几个工人和卢瑞找到杨玉安,杨同意还款。这36人有14人,卢瑞不认识。包工头是杨玉安,合同是他签订的,工程款也是他结的。卢瑞和杨玉安是朋友,这些工人部分工资是卢瑞借支的。工资应由杨玉安发放。卢瑞不同意偿还原告的工资款。被告杨玉安未作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款4606元。被告卢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玉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被告卢瑞对原告的证据异议认为,欠条没有卢瑞签名,与卢瑞无关。由于被告杨玉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春季,被告卢瑞召集原告张昌中等人去北京昌平区和顺义区干活。干完活后,被告杨玉安给原告张昌中出具了欠条,金额为4606元。后经催要,被告杨玉安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张昌中与被告杨玉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被告杨玉安欠原告工资款46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被告卢瑞未在原告欠条上签字,不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昌中的工资款4606元;二、驳回原告张昌中对被告卢瑞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玉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江审 判 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毛淑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丁玉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