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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民初字第2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马一鸣与刘林、亓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一鸣,刘林,亓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2589号原告:马一鸣。法定代理人:马玉生。委托代理人:孙爱民,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林。被告:亓晓。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大桥北路58号。负责人:杨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维刚,该单位职工。原告马一鸣与被告刘林、亓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一鸣法定代理人马玉生、委托代理人孙爱民,被告刘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亓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一鸣诉称:2014年10月5日19时,被告刘林驾驶鲁S×××××号轿车沿省道33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前方顺行的田丽娟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撞到滑出,造成田丽娟、马一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亓晓为刘林驾驶车辆的所有人。鲁S×××××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与田丽娟5000元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047.73元、护理费4802.07元、伙食补助费1170元、牙齿修复费用9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65919.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林辩称:事故情况属实,但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只有医疗费的用药明细,其他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法赔偿,具体数额待原告举证后确认。被告亓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9时21分许,被告刘林驾驶的鲁S×××××号轿车沿省道33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前方顺行的原告马一鸣乘坐由其母亲田丽娟(另案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撞到滑出,造成原告马一鸣及田丽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刘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一鸣及田丽娟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一鸣被送往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牙外伤、牙龈裂伤、肺挫伤、头外伤、脑震荡、四肢多处挫伤、胸腹外伤。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日期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1月14日共计39天。原告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2015年4月1日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莱弘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马一鸣牙齿修复费用约需1500元,约10-15年更换一次;面部疤痕修复费用约需15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1,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父亲马玉生。2,鲁S×××××号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责任期间内,保险限额分别为: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3,被告刘林与被告亓晓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被告皆认可被告刘林为马一鸣支付医疗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莱芜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为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被告刘林驾驶鲁S×××××号轿车致原告马一鸣受伤,被告刘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一鸣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鲁S×××××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责任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依法应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为29047.73元,其中包括住院费23334.25元、门诊费5513.48元、药费收据200元,被告刘林对门诊费用及药费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其中16张门诊费用发生在事故之日的急诊费用,1张门诊费用花费在住院期间的诊疗费、1张在出院后CT费用,结合原告的头部受伤的情况,对原告的主张的门诊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药费200元因有相关病历及发票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的医疗费为28847.7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马玉生的工资收入情况,因其无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护理费计算按现行执行的护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尚未成年精神承受能力,依法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马一鸣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28847.73元、护理费2730元(70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牙齿修复费用9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59647.73元。由于被告刘林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马一鸣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林、亓晓赔偿。被告刘林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在其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一鸣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30元、牙齿修复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232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林、亓晓赔偿原告马一鸣医药费13847.73元(18847.73元-5000元)、伙食补助费117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1417.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马一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448元,由原告马一鸣负担282元,被告刘林负担1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 珉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咸凤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胥文恺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