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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辖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刘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辖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宁阳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明显不当,本案依法应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隆德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结婚前原住所地(户籍所在地)一直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隆德县奠安乡,2008年双方结合登记手续也是在该县民政局办理。因被上诉人家没有男儿立户,上诉人于2009年将户籍迁入山东省宁阳县,但双方并未在宁阳县长期固定居住生活,而是长期在隆德县固定居住生活。由此,在被上诉人提出离婚诉讼之前,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均超过一年,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法院受理。二、宁阳县堽城镇韩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属实,该证据作为证人证言未接受当庭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法采信。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韩某某诉称,其与上诉人刘某某于2008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闹,导致感情破裂,引发纠纷。本案系离婚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在山东省宁阳县堽城镇韩店村,上诉人虽然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应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邢晗晗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潇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