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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周明杰与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东郊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明杰,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东郊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甬行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明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东郊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232号。法定代表人葛欲栋。委托代理人刘建永(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周明杰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东郊街道办事处不履行低限安置行政批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甬东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明杰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周明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玉珍审 判 员  秦 峰代理审判员  朱姣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尹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