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牟某某诉任某某国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286号原告牟某某,女。被告任某某,男。原告牟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正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14年6月24日在汇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正式举行婚礼。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已分开半年之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解除这起不幸的婚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任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还好,不同意离婚。再加上在谈婚时,我家去了三四万元的彩礼,结婚后,我把工资都交给了原告,如法院坚持判决我们离婚,我要求原告返还我家所去彩礼和我交给原告的我的工资,约有五万七、八千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14年6月24日在汇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男方搬到女方家与女方父母一起生活。婚初感情较好,购买了家庭交通工具电瓶车一辆,自行车一辆等共同财产。2014年11月初,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产生矛盾,后经原告家人调解和好后,又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搬出原告家中。原告牟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仅提供了被告发送给原告的短信:“把我搞冒火了同归于尽,我死了也不让你好过”的内容,被告认为该短信是在生气时发送的,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根据短信的内容来看,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詹正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熊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