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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商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赵宜贵、张小响与杨友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宜贵,张小响,杨友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0295号原告赵宜贵,居民。原告张小响,居民。共同委托代理人虞晓峰、李志翔,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友权,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建玉,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赵宜贵、张小响与被告杨友权追偿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宜贵、张小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虞晓峰、被告杨友权委托代理人徐建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宜贵、张小响诉称,本案原告原为无锡市泰富运输有限公司股东,被告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后两原告将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在股权转让前,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股权受让人便起诉本案原告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后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调解书约定本案原告自愿补偿无锡市泰富运输有限公司用于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68000元,且无锡市泰富运输有限公司将向杨友权的追偿权让渡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6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友权辩称,原告无权利行使交通事故赔偿款的追偿权。1、因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负有连带责任,而没有追偿权。被挂靠公司收取了被告挂靠车辆的挂靠费,被挂靠公司亦形成了对上述车辆的监督管理权,根据责任与过错相一致原则,被挂靠公司亦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2、因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即本诉被告不是被挂靠公司的雇员而没有追偿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14时25分许,杨友权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无锡泰富运输有限公司的苏B×××××轻型普通货车,沿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健康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新东妮服饰厂门口往南右转弯时,遇严丽娟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制动效能差的电动自行车沿健康路由西往东行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严丽娟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友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严丽娟于2014年1月9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友权、无锡泰富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严丽娟750813.53元。2014年7月25日,严丽娟与无锡泰富运输有限公司订立调解协议,约定无锡泰富运输有限公司共赔偿严丽娟354000元,严丽娟不再要求无锡泰富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协议订立后,无锡泰富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赔偿严丽娟35万元。2014年8月8日,无锡泰富运输有限公司与赵宜贵、张小响订立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无锡泰富运输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对杨友权的债权转让给赵宜贵、张小响。无锡泰富运输有限公司向杨友权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2012年3月6日,无锡泰富运输有限公司与杨友权订立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约定杨友权将苏B×××××轻型普通货车挂靠无锡泰富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业务。挂靠期间,若车辆发生事故,一切费用均由杨友权承担,与无锡泰富运输有限公司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追偿权让与说明、公告、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被告举证的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杨友权所有的车辆挂靠无锡泰富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双方在挂靠合同中约定挂靠期间车辆发生事故一切费用由杨友权承担。现杨友权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严丽娟受伤,无锡泰富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了严丽娟35万元,无锡泰富运输有限公司有权向杨友权追偿。被告辩称因本案被告不是被挂靠公司的雇员而没有追偿权,对此本院认为,民法制度中并非只存在雇主向雇员追偿这一种追偿权,本案中杨友权驾车发生事故造成她人受伤,无锡泰富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仅是承担连带责任,终局责任仍然由杨友权承担,而且双方约定挂靠期间车辆发生事故一切费用由杨友权承担,故无锡泰富运输有限公司在向受害人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无锡泰富运输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杨友权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向杨友权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且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本案原告受让债权后即成为被告的合法债权人,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5万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友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宜贵、张小响赔偿款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20元,减半收取3410元,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负担3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2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唐艳琼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