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三杈榆树村村民委员会与魏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三杈榆树村村民委员会,魏XX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1861号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三杈榆树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XX;职务:村主任。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三杈榆树村。委托代理人林秀清,秦皇岛市昊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邵XX。被告魏XX。委托代理人吕国亮,河北清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三杈榆树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魏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三杈榆树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林秀清、邵XX,被告魏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杨XX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三杈榆树村村民委员会诉称,原告将坐落在搬迁办路南村集体土地东边2.66亩租给原青龙满族自治县经贸局工业经销公司,建立城东液化气站使用,期限15年。1999年6月1日,原告将该站西侧相邻空闲地两亩,租给被告建立“液化气钢瓶检验站”租期为10年,至2009年5月31日止。上述两个企业自成立后运行至2001年5月20日,根据青龙满族自治县经贸局党委决定“城东液化气站”的法定代表人由韩树荣变更为本案被告,为此原、被告于2001年5月20日补签了租地合同。2003年因承秦出海公路过城段建设,占用了被告租用原告的一部分土地,为此,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0日签订了调整原合同的补充条款,液化气站实际租用亩数为1.24亩,钢瓶检测站实际租用亩数为1.11亩,共计2.35亩,租赁期限调整为自2003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1万元/年,被告于每年的1月1日上打租支付,两个经营场所均由被告负责。原、被告的租地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理应在15日内清楚构筑物,返还租赁的土地,但实际情况是,原、被告继续按照合同履行,被告一直缴纳租金,原告也收取了被告租金,现在原告不想继续出租给被告,根据规划村里收回盖办公用楼和商业用楼。被告魏XX辩称,2001年5月20日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地面积、位置与原告陈述一致,土地为村集体所有。2003年由于修建承秦出海公路,占用了部分土地,双方于2003年12月20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补充条款。根据补充条款第五条的规定,针对双方2001年5月20日签订合同第12条进行变更,变更后为:合同期满后,如乙方继续租用,甲方在同等条件下必须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费另议。根据这一条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所理解的同等条件下,这块土地在合同到期后,土地的性质或者功用与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一致,就必须租赁给乙方使用。被告经营的液化气站系特种行业,其关系到城区人口的民生问题,该行业经营地点的选址、建设均需相关部门批准,其经营地点的变更不是一朝一夕能够解决的,请求法院考虑实际问题。早在2010年8月,时任我县县委书记的李学民主持召开了书记办公会,在该次会议上,被告所经营的液化气站的搬迁问题作为一个专门的议题进行了讨论,并要求县规划局严格审查液化气站及钢瓶监测站的建设规划;要求县国土局及时办理项目用地手续;要求县住建局负责液化气站工程建设监管。同时决定对液化气站及钢瓶检测有限公司在移建手续办理及费用上给予支持。后经批准,确定位于南河对岸青龙镇三杈榆树村石洞沟门为液化气站及钢瓶检验有限公司的新址,并在县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完成了征山占地、河道护坝、院墙、储罐及避雷设施的建设,被告因此投入了240万元,因仍有高额的后续手续费用发生,新址位于南河对岸,与迎宾路隔河相对,通行不便,为此被告于同年11月23日,向县政府及迎宾路北侧拆迁指挥部发出了关于液化气站和钢瓶检验有限公司搬迁办理手续所需资金及架桥的请示。并且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也向县委县政府作出了关于城东液化气站迁建情况的报告,被告不是不配合拆迁,而是负担不起拆迁发生的巨额费用。2012年县规划局通知被告用于建设液化气站的新址不符合城市新规划,要求被告二次搬迁,后几经周折,最后确定新址为石洞沟门内测,但该址远离公路,需要修进山路,道路硬化的基础工作,因坡度大,难度更大,被告无力支付相关巨额投入,为此2013年10月8日,青龙镇政府向县政府请示,要求相关部门对被告的拆迁工作进行帮助和支持,但到目前为止,所有涉及被告的拆迁工作均处于停顿状态,被告自己无力进行搬迁。综上,被告认为,既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方式,原告就不能再没有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同时,被告所经营的行业系特种行业,涉及我县居民的民生问题,如在没有解决新址的情况下判令解除合同,势必会对被告经营的液化气站造成毁灭性打击,同时会引发我县居民用气难,从而引发不必要的社会问题,请求法院充分考虑实际问题,作出公正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996年1月1日租地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现在经营的城东液化气站前身是工业经销公司,原告租赁给工业经销公司2.66亩土地,租期15年,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证据二、1999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租地合同情况。证据三、2001年5月20日变更合同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液化气站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本案被告。证据四、2001年5月20日租地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租地合同情况。证据五、2003年12月20日土地租赁合同补充条款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合同内容及调整的情况。证据六、2014年1月9日通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及时搬迁。证据七、2010年4月1日青龙县规划局规划委员会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液化气站存在安全隐患,居民上访,尽快做出搬迁规划。证据八、青国用2012第1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土地性质已经变更为国有土地。证据九、2011年3月3日到期后原告通知被告搬迁事宜通知复印件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不认可。对证据七是有这个事,但地址选好后,需多部门协调,后规划局又要求被告二次搬迁。对证据八不认可,液化气站不包括在该块土地内,城东液化气站的土地没有改变性质。对证据九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不认可。即使有这个通知,双方也仍然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8月青龙满族自治县书记办公会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县委办,用以证明因为液化气站是特种行业,需要各部门协调,对移建手续费用方面给予支持。证据二、2010年11月23日城东液化气站和钢瓶检测公司的请示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经过相关部门协调,选新址后投资了240万元,因为架桥,向政府请示。证据三、2011年1月10日,原告向县委县政府出具的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城东液化气站不是不愿搬迁,而是负担不起巨额搬迁费用,原告也了解被告的实际困难。证据四、2013年10月8日青龙镇政府向县政府的请示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次选址未确定下来。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为城东液化气站选址、搬迁、建设尽快把地腾出,政府对搬迁工作比较重视,可能有部门较迟缓,希望尽快落实,有些地方也是被告所力所不及的,但不涉及原、被告合同到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被告的土地租赁合同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方搬迁困难,并不能证明与土地租赁协议有直接冲突,至于政府如何落实文件,与原告无直接关系。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租用原告土地变迁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因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九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1日,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三杈榆树村村民委员会将位于搬迁办路南东边2.66亩地租给工业经销公司,期限15年;1999年5月31日,原告将坐落于搬迁办对过,液化气站西侧土地2亩租给被告做为液化气钢瓶检测中心使用,期限10年。后工业经销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本案被告,200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作为代表人的青龙满族自治县城东液化气站签订《租地合同》,合同主体变更为原告及青龙满族自治县城东液化气站,同时对租赁期限、面积、付款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因承秦出海公路过城段建设占用了租赁土地的一部分,200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作为代表人的青龙满族自治县城东液化气站、钢瓶检验站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补充条款》确定占地面积为2.35亩,租赁费标准为1万元/年,同时约定,合同期满后,如被告继续租用时,原告在同等条件下必须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费用另议,如被告不继续租用时,原告又不使用被告建筑物,被告必须在合同期满后15日内搬清,如果被告在15日内拆不清,一切建筑物无条件归甲方使用。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仍按照原合同履行,现原告以合同已到期,液化气站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承租的土地已经变更为国有土地等为由,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建搬迁该经营场所“城东液化气站”、“钢瓶检验站”,并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租期至2010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并交纳租赁费,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搬迁“城东液化气站”、“钢瓶检验站”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到期后,双方仍在履行合同,不存在侵占原告土地造成损失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返还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三杈榆树村村民委员会租赁物;驳回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三杈榆树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魏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丙才代理审判员 梁晓亮代理审判员 王秋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