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双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春荣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荣,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双民初字第26号原告:张春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自建,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人民北路与张衡路交叉口(南阳市农行高新支行综合楼东配楼)。负责人:牛增西,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楠,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张春荣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海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荣的委托代理人杨自建、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荣诉称:2012年1月17日,原告丈夫李某某以原告张春荣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及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各一份,每份保险金额10000元,共计20000元,每年缴纳保险费1918元。2013年3月20日,原告张春荣经西峡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直肠恶性肿瘤,随即便将病情通知被告并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20000元。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于2013年9月9日以原告投保时患有糖尿病而未告知保险人,保险合同不再有效为由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理赔原告保险金20000元。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两份、人身保险合同,以证明原告丈夫李某某为投保人,原告张春荣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两份人身保险,每份保险金额为10000元。人身保险合同第20页显示恶性肿瘤包含在重大疾病的范畴。2.原告张春荣缴纳保险费的发票,以证明原告丈夫李某某为投保人缴纳两份保险费共1918元。3.张春荣电子结肠镜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住院证、住院病历,以证明张春荣经西峡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直肠恶性肿瘤并住院治疗,其他诊断为肺肿瘤、2型糖尿病。4.2013年8月26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作出的理赔决定通知书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投保时有糖尿病史未如实告知,金享人生终审和重疾保单不再有效,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而拒保的意见。5.原告代理人对当时办理原告保险业务的业务员周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并在开庭审理时出庭作证,证实:周某某是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西峡服务部的售后服务经理,原告投保的两份保险均是其亲自办理,并表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询问过原告是否患病,也不知道其患有糖尿病,且合同也没有约定被保险人患有糖尿病,保险人就有权解除合同。直到2013年3月23日,原告将病历资料上报公司,公司才知道其患有糖尿病。2013年8月26日公司以张春荣患糖尿病未如实告知而作出了拒赔决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张春荣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及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各一份属实。但其投保前就患有糖尿病,在投保时也未如实告知保险人,投保前的疾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依据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张春荣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向其提供了合同条款,并经其签字确认,说明其对保险合同条款已经理解并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合同条款及相关事项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合同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但原告在投保时没有向被告如实告知自己患有糖尿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支付保险金。被告针对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及产品投保提示书,以证明原告投保情况,并经投保人在声明及授权栏签字确认保险人对保险条款进行了说明。2.合同条款一份,证明原告在投保时患病未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3.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将不予理赔决定通知原告,双方保险合同已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到原告张春荣所在的西峡县二郎坪镇栗坪村做保险业务宣传,在被告保险业务员周某某的介绍下,原告丈夫李某某以原告张春荣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和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各一份,双方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7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交费方式按年(10次交清),每期保险费1582元,投保份数2份,年度红利分配方式为增额红利;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费为每期336元,保险金额为主险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上述两份保险原告均按期足额缴纳了保险费1918元。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2条载明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人按本附加险合同有效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主险合同与附加险合同终止;第9条载明恶性肿瘤属本附加险合同所保障的重大疾病。2013年3月20日,原告张春荣经西峡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直肠恶性肿瘤,其他诊断为肺肿瘤、2型糖尿病,并入院治疗。同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内容如下: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金享人生终身和重疾保单不再有效。本公司作出上述决定的理由是被保险人投保时有糖尿病史未如实告知,核保出具拒保的意见。原告因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人身保险单及人身保险合同、原告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证人周某某证言、被告提供的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投保提示书及理赔决定通知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了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和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并足额交纳了两份保险费。在保险合同生之日起180日后,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被西峡县人民医院确诊为直肠恶性肿瘤,属合同保障的重大疾病,被告应按照附加险合同有效保险金额两份共计20000元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基本保险金额范围内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患有2型糖尿病,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如实告知保险人,但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投保前的疾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予支付保险金。本院认为,被告业务员周某某在调查笔录及庭上证实,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自己并没有询问原告是否患病及是否住过院等问题,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在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时对原告身体有关情况进行了询问,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且原告如实告知义务是基于被告的询问,被告没有向原告询问,原告也没有必要告知。另外,原告在投保时并不知道自身患有糖尿病,其未告知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未有严重影响,即原告患糖尿病的事实与其患直肠恶性肿瘤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以原告在投保时患有糖尿病未如实告知,不予理赔的意见,于法于理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患直肠恶性肿瘤于2013年3月23日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解除合同,不予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在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其合同解除权消灭,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仍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不予理赔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春荣赔偿保险金2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海朝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