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行民一初字第00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李昌山与行唐县下闫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山,行唐县下闫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0884号原告李昌山,行唐县商务局工作。被告行唐县下闫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银山,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李昌山与被告行唐县下闫庄村委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闫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银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因打井修路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利率百分之十,一年内偿还。期满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2004年被告因无力偿还借款,将大队院内一块闲散地承包给原告,期限70年,承包费4500元,尚欠5500元及利息至今未能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1999年9月20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下闫庄村委会因打井修路向本村李长山借现金10000元,借款利息10‰,期限壹年还清,过期仍按协议利率计算,优先从村集体收入中扣还。二、被告于1999年9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10000元的收据一份。三、2004年4月28日被告与原告之妻盖春枝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为:被告因打井修路借乙方现金10000元,现无力偿还,经双方同意,把现有村大队院西半块(南北长25米,东西宽18米)承租给乙方,自2004年4月28日-2074年4月27日止,租期70年,租费4500元从借款中扣除,剩余欠款及利息,待村委有钱时归还。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1999年9月20日,因打井修路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千分之十,一年内偿还。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为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后来因被告不能偿还原告借款,2004年4月28日被告与原告之妻盖春枝签订协议书一份,将村委会院内闲散地一块承租给原告方。闲散地南北长25米,东西宽18米约定承包期限70年,自2004年4月28日-2074年4月27日止,租赁费4500元,尚欠5500元及利息,被告有钱时归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所签的借款协议、借款收据,被告与原告之妻盖春枝签订的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10000元,其中4500元以委委会院内闲散地一块承租给原告方70年抵顶,尚欠5500元及利息,被告应按原、被告所订借款协议约定偿付原告。双方约定利率千分之十,即百分之一,应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算。借款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为有效协议。双方应遵照执行。被告从借款中扣除承包费4500元,尚欠5500元及利息,及借款之日至被告扣除承包费4500元期间该款的利息,应予归还。利息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行唐县下闫庄村委会偿付付原告李昌山借款5500元及利息,利息按10‰计算,自1999年9月2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行唐县下闫庄村委会偿付原告4500元本金的利息,利率按10‰计算,自1999年9月20日起至2004年4月28日止,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行唐县下闫庄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段彦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