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姜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第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煜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2015年6月5日第十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某交口处,与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车辆追尾。双方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厮打过程中,姜某某将王某甲鼻部打伤,致王某甲鼻部骨折。王某甲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姜某某于2015年3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双方已和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伤情鉴定、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姜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车辆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某交口处,与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车辆追尾。双方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厮打过程中,姜某某将王某甲鼻部打伤,致王某甲鼻部骨折。王某甲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2015年2月14日,姜某某赔偿王某甲相应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姜某某于2015年3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5年1月27日15时许,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某中间段,因交通肇事被害人王某甲与被告人姜某某发生口角,姜某某将王某甲打伤。2015年3月6日,姜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证据二、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2015年1月27日15时许,他开车行驶到文昌桥黄河路的下桥口与华山路交口时,一辆黑色大众途锐车与他的车追尾。他下车查看时,对方司机(姜某某)从驾驶室下来,年纪大的男子(杨某某)从副驾驶下来,他和姜某某在他的车里商谈修车事宜,姜某某同意支付现金,姜某某称给朋友(王某乙)打电话让送钱过来。他闻到姜某某有酒味,是醉驾状态。过约二十多分钟,王某乙到了称要上4S店修车,不支付现金,姜某某也不同意了。这时杨某某从姜某某的车上下来,打开他的车门,用拳头打他的头部,他下车,杨某某用手机打他的鼻子,姜某某和杨某某对他进行追打,王某乙劝架。他朋友申某甲过来拉架,杨某某用手机去打申某甲。这时三名交警到了,姜某某还用手机打他的鼻子,他的鼻子血流不止,就回到自己车上,姜某某走到副驾驶位置用脚踹车门。一个交警过来收了他的驾驶证。这时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向交警和他们询问情况,交警说先到派出所处理打仗的事然后到交警队处理肇事,他们就去派出所了。证据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27日15时许,姜某某开车和他在南岗区某某桥口处追尾一辆黑色奥迪车,司机王某甲下车查看,称到4S修车需要7000-8000元,王某甲要他们支付10000元,他们说没带钱,先把车分开,到银行取钱,王某甲不同意。姜某某和王某甲骂起来,姜某某动手打了王某甲面部一拳,把鼻子打出血了。他过去拽王某甲,和其撕扯。对方过来一个男子(申某甲),他动手打了申某甲几拳,交警就来了。王某甲鼻部的伤是姜某某用拳头打的,他就是拽王某甲,用脚踢了几下。姜某某和王某甲厮打时,申某甲拉偏仗,他和姜某某打了申某甲身上和头部两拳。证据四、证人申某甲的证言:2015年1月27日15时许,他在南岗区某某社出来,向华山路方向走,看见有人打架,其中一个是他哥王某甲,他就过去拉仗。两个男子(姜某某、杨某某)打他,岁数大的(杨某某)拿手机打他头部,姜某某也用手机打他的头部,一个穿浅色棉服的男子(王某乙)拉仗。交警来了,他就上车了,那两个人还在打王某甲,交警过去将二条人拉开。交警把王某甲的驾驶证扣了,把王某乙的驾驶证也扣了,让他们把车辆拆开。他们把车停靠在路边时,派出所的民警也来了,把他们带到派出所。他不知道打架的原因,有挡姜某某、杨某某的动作,没有打对方。证据五、证人韩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27日15时许,他和同事李某某、王某某在路面执勤,接到指令在某某桥口处有车辆肇事,他们三人赶往现场。到现场后发现一辆黑色途锐车和一辆黑色奥迪车发生追尾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争吵。在他们劝解过程中双方厮打在一起,穿黑色衣服年轻男子(姜某某)用脚踹前车司机(王某甲),王某甲躲开,姜某某摔倒。这时他绕过护栏过去,同时拨打“110”报警。他过去将双方拉开。双方情绪缓解,他就收了双方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过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到了现场,询问当事人情况,问是先处理交通事故还是处理打仗的事,双方均称要先处理打仗的事,派出所的民警将双方带走。证据六、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5年1月27日15时许,他在某某市场买灯笼,他给姜某某打电话问灯笼放哪,当时是杨某某接的电话,称车辆肇事追尾,让他过去。他到现场时两车在路上摆着,姜某某、杨某某和对方一个男子(王某甲)在协商,说着说着就吵起来了,后来就打起来了,他拉仗。又来了一名男子(申某甲)帮着王某甲打仗。不久,交警来了把他的驾驶证和王某甲的驾驶证扣押,让他们把车靠边,这时派出所民警也来了,把他们带到派出所。肇事车辆不是他开的,他当时坐在驾驶员的位置,交警让拆现场,他将车开走,交警向他要驾驶证,他就上交了。证据七、伤情诊断书、伤情鉴定书: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初步诊断,被害人王某甲鼻骨骨折;被告人姜某某左眼钝挫伤;证人申某乙,头皮裂伤,面部软组织挫破伤;证人杨某某头部软组织挫破伤,左手软组织挫伤。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制作的(哈)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149号鉴定书意见,被鉴定人王某甲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治疗60日医疗终结。证据八、和解书、收条:被告人姜某某、证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证人申某甲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并取得谅解。证据九、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姜某某身源及现实表现。证据十、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2015年1月27日15时许,他和杨某某开车在某某路口处追尾一台奥迪车,奥迪车主王某甲要10000元,他没带那么多钱,要求到银行取钱,王某甲不同意。他骂了王某甲,二人发生争吵,互相推搡,他用拳头打了王某甲头面部下,王某甲鼻子就流血了,二人厮打在一起,杨某某过来拉仗,这时来了一个男子(申某甲)过来拉他们,他的司机(王某乙)也来了,把他们分开。他们还在争吵时,交警到现场开始询问情况,王某甲说话难听,他就和王某甲又厮打在一起,被交警拉开。交警让把车拆开,王某乙开的车,交警把王某乙、王某甲的驾驶证、行车执照都收走。交警报的“110”,一会儿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将他们带回派出所。没有其他人打王某甲,杨某某和申某甲身上的伤不清楚是如何造成的,他的左眼部有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姜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姜某某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苏慧梅人民陪审员 郝雪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