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秀美与蒋杨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陈秀美。委托代理人陈书翰,浦北县张黄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杨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重庆路海合小区A2号。代表人蔡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燕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苏志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员工。原告陈秀美与被告蒋杨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北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翠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红艳和人民陪审员黄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秋萍担任记录。原告陈秀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书翰,阳光财保北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燕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杨永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美诉称,2013年11月13日18时0分,原告骑电动车途经浦北县张黄镇时被被告蒋杨永驾驶的桂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碰撞,导致原告受重伤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该事故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蒋杨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5天。原告出院后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380.16元。原告第二次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2646.4元。被告蒋杨永为其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请求判决被告阳光财保北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591.1元,其中,医疗费2646.4元,误工费7296元,护理费267.7元,交通费346元,修车费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7164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蒋杨永开车撞伤原告,被告蒋杨永负事故全部责任;3、住院收费收据、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2646.4元和鉴定费800元;4、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的费用;5、保险单,证明被告蒋杨永投保了交强险;6、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第一、二次出院后休息3个月和15天;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是9级伤残;8、(2014)浦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撞伤原告和投保了阳光财产保险的事实;9、通用手工发票,证明原告修车的配件费965元;10、2014年6月18日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入院拆除内固定及其伤情;11、2013年11月13日门诊病历,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伤情;12、2013年11月13日入院记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伤情;13、2013年11月13日DR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左手第四、五掌骨骨折的事实,与鉴定结论是一致的;14、2013年11月13日CT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左颞顶叶脑挫裂伤的事实;15、车票7张,证明原告从浦北县张黄镇到南宁进行司法鉴定往返的交通费294元。被告蒋杨永没有应诉,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阳光财保北海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第一次住院的损失,经法院判决,被告阳光财保北海中心支公司已按判决履行了义务,因此,其不应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的意见,对医疗费没有异议,对其余各项请求有异议。原告主张第一次、第二次出院后计算90天和15天的误工费,不应支持,且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住院3天计算;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不应支持;电动车损失费,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主张且经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原告不应再主张,且原告提供的发票时间为2014年9月6日,离事故发生已将近一年,无法证明其关联性,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重新鉴定的十级伤残计算,为13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在3000元以下;鉴定费800元是原告单方鉴定产生的,不应支持。被告阳光财保北海中心支公司为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通用机打发票联,证明原告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用去鉴定费1200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阳光财保北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鉴定费认为与其无关;证据6的休息天数有异议;证据7,应当以重新鉴定的结论十级为准;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阳光财保北海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7,本院认为重新鉴定意见已经得到了双方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8日的出院医嘱与第一次起诉时的出院医嘱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修车的发票,但未能提供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或修车的配件单或物价部门核定的损失价格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纳的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3日18时0分,被告蒋杨永驾驶桂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张黄往泉水方向行驶,行驶至209国道3279KM+800M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右侧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了浦公交认字(2013)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杨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分别到张黄中心卫生院和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各1天和55天,分别用去医疗费742.64元和13394.52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8471.52元。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阳光财保北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380.6元(其中,属于死亡残疾赔偿的6380.6元,属于医疗费赔偿的10000元);被告蒋杨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37.16元。原告依医嘱于2014年6月8日到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取内固定,出入院诊断均为:左手第4、5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愈合。原告住院至同月21日出院,共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2646.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容家全(农业人口,收入不固定)护理。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委托浦北县越州司法鉴定所对其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被告阳光财保北海中心支公司不服,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4年12月25日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重新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左手丧失功能13.1%属于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的车主是吕沛珍。被告蒋杨永是桂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向被告阳光财保北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的期限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为110000元,医疗费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蒋杨永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秀美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蒋杨永为桂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阳光财保北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阳光财保北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进行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646.4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2、误工费7296元,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从发生交通事故时起计算至伤残鉴定的前一天,原告可主张该期间的误工费。因此,原告主张第一、第二次出院后计算90天和15天误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按农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66.94元计算109天(其中住院4天,出院后计算105天)共7296.46元,原告请求7296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4天;4、护理费267.7元,按农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66.94元计算4天,1人护理,合计267.76元,原告请求267.7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346元,原告主张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到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往返的交通费52元,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到南宁进行司法鉴定的交通费294元,均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电动车修理费不支持,原告虽然提供了修车的发票,但没有提供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或修车的配件单或物价部门核定的损失价格相互印证,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于原告的要求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残疾赔偿金13582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6791元计算20年的10%。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属于死亡残疾赔偿限额范围的有误工费7296元,护理费267.7元,交通费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合计24500.7元,与已经赔偿的6380.6元之和没有超过交强险的限额,由被告阳光财保北海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由于被告阳光财保北海中心支公司已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所以本次住院的医疗费由被告蒋杨永负责赔偿。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有医疗费26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3046.4元,由被告蒋杨永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秀美经济损失24491.7元;二、被告蒋杨永赔偿原告陈秀美经济损失3046.4元;三、驳回原告陈秀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4元(原告已预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已预付),重新鉴定费12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已预付),合计2914元,由原告陈秀美负担1355元,被告蒋杨永负担1559元(被告蒋杨永应连同赔偿款一并分别支付给原告359元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1200元)。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4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陈翠华代理审判员李红艳人民陪审员黄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黄秋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