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独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黎某某诉黎小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黎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独民初字第175号原告黎某某,男,1976年9月2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独山县百泉镇(原尧梭乡)里腊村。被告黎小某,曾用名黎某美,女,1986年6月1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黎某某诉被告黎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小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2002年初认识,同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12日生育一子黎燕某,婚后双方带儿子在浙江省慈溪市打工。2009年6月19日,被告送母亲回独山县后,偶尔回浙江看望儿子。2012年6月19日,被告到浙江看儿子后把儿子带走至今,杳无音讯,双方分居已达二年之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准予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以曾用名黎某美进行登记。2、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黎燕某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3、村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外出四年多,没有回过家。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父亲黎继某、胞兄黎作某进行调查,黎继某、黎作某证实:原、被告结婚是事实,双方在登记结婚时,因被告年龄不够,就把年龄报大,被告的实际年龄与户口簿登记的一致;被告已经有四年未与家人联系,现下落不明。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年初,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4月6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2003年3月12日生育一子黎燕某。婚后双方共同到浙江省务工,被告在务工期间于2009年离开双方住处外出不归。2012年6月19日,被告返回原告在浙江的住处将儿子带离原告至今无下落,经多方查找,音讯全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到浙江省务工后,被告于2009年离开原告及儿子外出近三年后,再于2012年6月19日返回原告在浙江的住处将儿子带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三年之多,现经公告查找无下落,现原告起诉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双方婚生子黎燕某自2012年6月19日起已实际由被告带离原告外出,故黎燕某可由被告抚养。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能查清,今后如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者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黎小某离婚。二、婚生子黎燕某由被告黎小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利明审 判 员 潘德兴人民陪审员 陈绍舒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曹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