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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民一初字第2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孟飞与刘同广、王贺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孟飞,刘同广,王贺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783号原告张孟飞,男,农民。被告刘同广,男,莘县樱桃园镇政府干部。被告王贺喜,男,河南省范县移动公司职工。原告张孟飞与被告刘同广、王贺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孟飞、被告刘同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贺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贺喜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孟飞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刘同广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王贺喜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原告将现金给付被告刘同广后,刘同广为我出具借据1支,担保人王贺喜签字担保。双方签订还款承诺书1份,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按照月息5%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现我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和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5日起按月息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放弃对被告王贺喜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同广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但我已经于2013年3月12日将借款本金10万元还清并按月息5%支付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的利息。原告之母赵喜春出具收条1支。故原告所诉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还清,不应再起诉我。被告王贺喜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刘同广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王贺喜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原告将现金给付被告刘同广后,刘同广为原告出具借据1支,担保人王贺喜签字担保。其上载明“借据今借到张孟飞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刘同广担保人王贺喜2012年9月25日”。双方签订还款承诺书1份,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按照月息5%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和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5日起按月息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放弃让被告王贺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刘同广辩称借款已经还清,并出示收条1份,其上载明“今收到现金拾万元收款人赵喜春2013年3月12日”,原告对被告辩称不予认可,被告所还10万元系其与赵喜春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刘同广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喜春所收10万元与其借原告10万元系同一笔借款。再查明:本院2015年6月5日调查被告刘同广材料,刘同广认可原告所诉10万元与其偿还原告母亲10万元不是同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表示欠款属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还款承诺书、收条、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同广向原告借款,并书写了欠据,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刘同广作为债务人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因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息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贺喜的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刘同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孟飞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同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洪旭人民陪审员  姜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立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红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