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2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健与方福林、李浩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福林,刘健,李浩,罗丽丽,方亮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2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方福林。委托代理人:汤邦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健。一审被告:李浩。一审被告:罗丽丽。一审被告:方亮武。上诉人方福林因与被上诉人刘健、一审被告李浩、罗丽丽、方亮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2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3日,刘健与李浩、罗丽丽、方亮武、方福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浩向刘健借款肆拾贰万元,月利息4%,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6月22日,借款期限3个月;协议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李浩、罗丽丽、方亮武、方福林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刘健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4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6月22日,月利息4%,并保证依约到期还款。”同日,李浩作为收款人向刘健出具收条,载明:“现收到借款总计人民币肆拾贰万元(大写),小写420000.00元,其中转账支付叁拾伍万元,账号62×××70李浩工商银行三里街分理处,另支付现金70000元收款人李浩”。2012年3月24日,刘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李浩账户转款294000元,2012年3月24日,刘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入李浩银行卡56000元。审理中,李浩主张未收到现金70000元,且70000元文字不是本人书写,56000元系帮助刘健��账给胡春凤。一审法院认为,刘健与李浩、罗丽丽、方亮武、方福林签订借款合同,李浩等四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李浩作为收款人出具收条,时间均为2012年3月23日,刘健于次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款至李浩账户350000元;李浩主张56000元系帮助刘健过账给胡春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刘健主张现金支付70000元,李浩、方亮武均予以否认,刘健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350000元。借款期满后,李浩等四人负有还款的义务;方亮武抗辩自己和父亲方福林没有拿到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又因借款合同及借据均有其本人签名捺印,对方亮武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刘健要求李浩等四人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应予调整,可自刘健借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起算。罗丽丽、方福林不到庭,��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浩、罗丽丽、方亮武、方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健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50000元计,自2012年3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时止);二、驳回刘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20元,减半收取5410元,由李浩、罗丽丽、方亮武、方福林负担。方福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也未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未在合同或条据上签字,上诉人申请对签名进行司法鉴定。2、一审认定原审被告李浩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5万元事实错误。��李浩等人陈述,2012年3月24日,李浩还款给胡春凤5.6万元,胡春凤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故实际借款应为29.4万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李浩、罗丽丽、方亮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健借款本金人民币29.4万元,驳回被上诉人刘健对上诉人方福林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健二审答辩称:借条中的签名都是本人所签,且上诉人也用自己的房产作了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胡春凤与李浩之前有经济往来,李浩转给胡春凤的5.6万元是归还其借胡春风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李浩对此也未上诉。李浩、罗丽丽、方亮武二审均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相对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发表新的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并结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中,一审法院已向上诉人方福林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方福林在一审既不到庭,也未申请进行鉴定,应当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方福林之子方亮武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和方福林去签字的,且方福林的房屋在签字当日办理了他项权证,方福林虽对本案债权凭证即借款合同、借据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关于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债权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方福林在二审要求对笔迹、手印进行鉴定,本院不予采纳。李浩在收到借款当日转款5.6万元给胡春风属实,但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关于该5.6万元是从李浩账户过账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0元,由上诉人方福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小玢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