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15 42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绰号“眼镜”,男,1983年11月29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于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运输、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勃利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秀,系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本市,现住本市。于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勃利县看守所。辩护人樊立聃,系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本省双城市,现住本市。2004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勃利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绰号“包子”,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本市。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勃利县看守所。辩护人程伟,系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某、李某甲运输、贩卖毒品、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李某乙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由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17号起诉书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2月5日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于2015年5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以原起诉书再次公诉来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金荣、代理检察员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秀、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樊立聃、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运输、贩卖毒品犯罪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韩某某在广东因买卖毒品相识,李某甲告诉韩某某七台河的毒品价格比广东高,经两人商议,收件人写李某甲的女朋友于某某的名字,寄件人写“月’R”,并留下李某甲和于某某两人电话号码,2014年7月8日,韩某某通过物流公司从广东肇庆向七台河市邮寄毒品。2014年7月13日韩某某从广东省肇庆市随身携带80片麻古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与李某甲汇合,乘坐汽车来到七台河市。7月15日李某甲从快递公司将毒品取回家,7月16日张某某通过李某甲介绍在李某甲家中从韩某某手里购买了22克毒品、15粒麻古,张某某领着韩某某、李某甲到银行取款,当着李某甲的面把人民币8100元给付韩某某。7月18日公安人员从李某甲处扣押毒品47.3克,从韩某某处扣押毒品共计4.7克。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告人李某乙分别于2014年7月13日、17日、18日在新兴区北岸新城288号楼3单元601室自己家中容留李某甲、韩某某、徐某某、鄂某某、闫某某等人吸食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犯罪2014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搜查出毒品共计24克。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银行凭证、百世汇通邮单、扣押清单;2.被告人韩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供述和辩解;3.证人郑某某、陈某甲、闫某某、鄂某某、徐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4.七台河市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5.视听资料。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李某甲运输、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搜出24克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庭审中表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属实、自愿认罪。未发表求刑意见。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通知,罪名以行为实施的先后,毒品数量或危害大小排列,故本罪名应为贩卖、运输毒品罪,而不是指控的运输、贩卖毒品罪;2.被告人韩某某采取邮寄狗粮夹带毒品方式运输毒品,没有对毒品进行实际称重,故被告人韩某某运输毒品的具体克数无法确定;3.根据韩某某、李某甲的供述,李某甲以恐吓和殴打方式将韩某某带来的毒品熊去归李某甲支配,韩某某对剩下的毒品已失去控制权,且之后韩某某在7月18日准备回程,故韩某某没法实现犯罪目的,应系未遂,依法应当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本案中由李某甲向韩某某提议七台河毒品价格较广东高、案发前韩某某曾多次以邮寄方式给李某甲邮寄冰毒,并提供了邮寄地址、收件人姓名、电话,前往哈尔滨接韩某某到七台河等情况,可以看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5.韩某某揭发检举曾某某犯罪,使得案件得以侦破,并经广东警方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6.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7.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贩卖部分为未遂,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应以实际卖出毒品数量量刑。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解称韩某某从广东过来后,其以从韩某某处骗冰毒抽为目的接待韩,其二人与李某乙、徐某某等人一起吸毒,韩某某邮寄的邮包到了之后,其才知道韩邮寄了冰毒。给张某某发麻古照片的目的是炫耀,张某某到其家中后其三人一起吸毒,因张某某说要锡纸,其遂下楼买锡纸和水果,回来后韩某某和张某某要出去,考虑韩某某可能找不回来,其就跟着一起去了,只看到他们从提款机处回来。其不想让韩某某在其家中居住遂提出让韩拿钱出来租房子。其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仅构成非法持有40余克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介绍贩毒是一种事前促成行为,而非事后花钱、消费、支配的行为,更主要的是,事前介绍买卖毒品的直接故意心态。本案中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两份证言存在疑点,第一,韩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与庭审供述有冲突,韩某某系在吸毒、几天不睡的情况下与李某甲接触,其感知和辨别能力易产生错误。韩某某贩毒被威胁担心被举报结论为真实,假设李某甲为介绍人成立,那么便系贩毒共犯,必然同样受到刑罚,韩某某没有必要担心威胁,结论与假设逻辑不成立。韩某某曾帮助过李某甲,但李某甲欺骗韩、打骂韩、威胁韩、逼韩将贩毒钱款拿出来自己支配花销,甚至把剩下的冰毒独吞,韩某某必然憎恨李某甲,故其供述不可信。第二,张某某也是在吸毒后感知能力受限情况下与李某甲接触,同时其供述中未明确李某甲介绍买卖毒品的直接语言,在张、韩二人商谈买卖毒品事宜时李某甲不在现场,对李某甲所述“要不要古”的理解不能排除李某甲欲赠予毒品的主观目的。综上,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罪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李某甲没有运输获利及事先合意,亦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而基于其已实际控制剩余毒品,且被公安机关起获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希望法庭考虑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给予公正定罪和量刑。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庭审中均表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属实、自愿认罪。未发表求刑意见。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辩护认为,1.被告人李某乙主观恶性小,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李某乙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乙一贯表现良好,属于偶尔失足犯罪,情节较轻,具有酌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庭审中均表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属实、自愿认罪。未发表求刑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人韩某某于广东相识。被告人李某甲曾向被告人韩某某介绍七台河的毒品价格比广东高。在被告人李某甲回到七台河市后,被告人韩某某曾以邮寄狗粮的名义多次为被告人李某甲邮寄过毒品,用于被告人李某甲个人吸食,收件人均为被告人李某甲女友于某某的名字。2014年7月8日,被告人韩某某通过百世汇通物流公司以寄件人“月R”再次从广东肇庆向七台河市以狗粮名义邮寄毒品。邮寄前,被告人韩某某曾电话告诉被告人李某甲到七台河市来玩并询问被告人李某甲往七台河邮寄狗粮如何邮寄,被告人李某甲告诉被告人韩某某收件人为其女朋友于某某,并留下李某甲本人及其女朋友于某某的二人电话号码。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韩某某随身携带80片麻古从广东肇庆市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与接应的李某甲会合,二人当日乘车来到七台河市。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快递公司将被告人韩某某所寄邮件取回家,被告人韩某某向被告人李某甲请求帮忙卖点毒品,被告人李某甲没有表态。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用手机将毒品麻古图片发送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在李某甲家中从被告人韩某某处买走冰毒22克、麻古15粒。随后张某某与韩某某、李某甲共同到银行取款,当着被告人李某甲的面将人民币8100.00元给付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当日寄回广东款7000.0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以报案相威胁后,韩某某将汇到广东的款要回并将卖毒余款1100.00元一并交给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给被告人韩某某零花钱900.00元。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毒品交易完成后,韩某某发现多给李某某五粒麻古,被告人李某甲帮助予以核实。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韩某某因欲卖毒品帮助被告人李某乙女朋友人工流产手术费与被告人李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韩某某准备返回广东,在到被告人李某甲家取随身物品时,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告人韩某某剩余毒品放到他自己的包里。韩某某见此情形后便告诉李某甲把毒品给李某乙,让他换钱做媳妇流产费用。李某甲、韩某某去李某乙家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时,被告人韩某某处查获毒品共计4.7克,被告人李某甲处查获毒品47.3克。查明,2014年7月15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容留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韩某某及徐某某共同吸毒。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李某乙容留韩某某、李某甲及徐某某共同吸毒。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李某乙容留韩某某、李某甲、徐某某、鄂某某、闫某某共同吸食毒品。三次容留地点均为被告人李某乙位于新兴区北岸新城288号楼3单元601室家中,被告人李某乙自己亦共同吸食毒品。查明,2014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搜查出毒品共计24克。新兴分局新兴派出所委托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张某某所持有的毒品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三人携带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三人携带红色圆片及张某某携带红色粉末、粉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所送交鉴定毒品共计76克。查明,被告人韩某某2014年7月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反映广东肇庆人曾某某贩毒毒品的线索。2014年9月嫌疑人曾某某归案,被告人韩某某所提供线索属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04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述犯罪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新兴派出所调取的被告人韩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的全国人口库查询、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四被告人的自然情况。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19日新兴公安分局新兴派出所办理韩某某贩卖毒品一案时,经侦查发现,七台河市桃山区居民张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从韩某某手中以每克300元、每颗麻古1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22克、麻古15颗。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制作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18日17时许,新兴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新兴区北岸新城288号楼3单元楼道里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李某乙抓获,2014年7月18日19时许新兴派出所民警在新兴区北岸新城288号楼3单元楼道里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李某甲、韩某某抓获,2014年7月19日在市公安局技术部门的支持下,在桃山区一出租房屋内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抓获。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新兴派出所提取百世汇通邮单2张,邮单收件人为于某某,联系电话为159XX****XX,寄件为月R。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实张某某名下银行卡于2014年7月16日在七台河市彩城支行支出9000.00元。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04)桃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12日被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新兴派出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在北岸新城对嫌疑人李某乙的人身和住宅进行搜查,在李某乙身上发现白色晶状体一小袋,经称重为1.03克。在李某乙住宅北岸新城一桌子上发现吸毒用吸壶一套,上述物品被扣押。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新兴派出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2014年7月18日20时许新兴派出所工作人员将涉嫌吸毒的韩某某传唤至新兴派出所并对其进行人身搜查,在韩某某随身携带的紫色背包内发现白色晶体一小瓶、一小袋,经称重带皮为1.28克,红色片状物41片经称重为3.68克,以克为单位的电子称一个,上述物品被扣押。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新兴派出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2014年7月19日13时许新兴派出所工作人员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张某某在桃山区农行家属楼2单元203室抓获,对其住宅进行搜查,发现冰毒疑似物14小塑料袋,麻古疑似物12小塑料袋计17粒,上述物品带皮称重为25.7克、吸毒工具一套、吸毒用吸管若干、锡纸一卷,上述物品被扣押。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新兴派出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2014年7月18日20时许新兴派出所工作人员将涉嫌吸毒的李某甲传唤至新兴派出所并对其进行人身搜查,在李某甲随身携带的棕色背包内发现白色晶状体两大塑料袋、一小袋经称重带皮为50.5克、红色片状物20片经称重为1.68克、吸毒用塑料吸管16根,上述物品被扣押。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制作的(七)公(刑技)鉴(毒化)字(2014)20号《鉴定文书》,证实按照IFSC-04-02-07-2011《甲基苯丙胺的定性定量检验方法》进行检验。检验意见:①韩某某携带红色圆片(3120140020000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检出咖啡因;②韩某某携带白色晶体(31201400200002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③李某甲携带白色晶体(31201400200003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④李某甲携带红色圆片(31201400200004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检出咖啡因;⑤张某某携带白色晶体(31201400200005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⑥张某某携带红色圆片(31201400200006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检出咖啡因;⑦张某某携带红色粉末(31201400200007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检出咖啡因;⑧张某某携带粉色晶体(31201400200008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检出咖啡因。扣押毒品及吸毒工具照片及被告人指认毒品藏匿位置照片。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通过朋友李某甲了解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毒品价格较高,李某甲问其是否能弄到货,其遂从广东肇庆曾某某处以每克60元购买冰毒70克、以每片20元购买麻古60片。2014年7月8日通过百世汇通快递形式将70克冰毒伪装成狗粮邮寄到七台河,与李某甲沟通后收件人写成桃山区万宝河镇于某某收(李某甲女友),后其随身携带80片左右麻古于2014年7月11日乘坐广东至哈尔滨的火车,13日抵达哈尔滨市,李某甲去哈尔滨接其并一起乘坐汽车到七台河市,15日李某甲从快递公司将其邮寄的冰毒取回,16日通过李某甲联系毒品买家张某某,其在李某甲家当着李某甲的面以7000元价格卖给22克毒品,还卖了15片麻古,共计8100.00元。18日与李某甲二人一起在李某乙家的单元楼道里被抓获。被告人韩某某的补充侦查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1月份左右在广东肇庆市通过一个贩卖的朋友认识李某甲,李某甲曾向他表示七台河市冰毒价格高,3月份时李某甲回七台河后主动联系他让他用邮寄的方式给李某甲邮毒品,李某甲知道他在广东混的不太好,提出让他邮寄冰毒后在七台河卖,帮他赚点钱,至7月份时每月都给李某甲邮寄三至五克冰毒,李某甲收到后会给他汇一部分钱,这些钱他又给李某甲汇回去了,邮寄毒品的邮包收件人一直用的都是李某甲女朋友于某某的名,李某甲认为使用于某某的名安全一点,他认为以狗粮的名义邮寄可以,里面也或多或少放点狗粮,寄件人姓名署成“月R”。2014年7月份与李某甲联系并商量好由李某甲到哈尔滨去接他,他到哈尔滨后告诉李某甲邮寄了70克冰毒,收件人、寄件人照旧。后来李某甲以威胁举报的方式将他贩卖给张某某毒品的钱8100.00元钱和剩余的40余克冰毒要走了。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7月18日20时讯问笔录供述:2014年7月17日晚19时许他与眼镜、徐某某到北岸新城288号楼3单元601室李某乙家中一起吸食冰毒,毒品为眼镜提供,吸毒工具由眼镜制作,当天在李某乙家中居住,18日17时许李某乙称需要用钱,眼镜提出用卖冰毒的钱帮助李某乙,他考虑自己什么也没有得到,故不同意眼镜这样做,与眼镜争吵起,眼镜称要买回广东的车票离开李某乙家,他随后也跟着离开,回家中将眼镜买剩下的两大袋、一小袋冰毒和两袋片状麻古放自己包里。与眼镜在广东肇庆因买卖毒品相识,后来他让眼镜来到七台河,并与眼镜在哈尔滨火车站见面,眼镜所持冰毒是眼镜从广东带来的。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7月18日22时讯问笔录供述:以前韩某某帮助过他,他知道韩某某贩毒,就给韩某某打电话说七台河这边毒品价格高,韩某某就称要来,2014年7月14、5日他与韩某某在哈尔滨火车站见面,他把韩某某带回七台河,韩某某把冰毒用快递形式邮寄到海天家园他家楼下的百世汇通快递,收件人为其女友于某某,但是于某某不知道,他去取的快递回家后交给韩某某拆封,内装大约70克冰毒。2014年7月16日他给张某某打电话说:“过来,玩点”,张某某就来了,张某某在他家与他、韩某某一起吸食冰毒,张某某问韩某某:“多少钱一克?”他下楼买东西,回来时韩、张二人已谈完买卖冰毒事宜,就差给钱了,张某某走时他看见张某某拿着一袋冰毒,他跟张某某、韩某某去银行取的钱,在步行街张某某将钱交给韩某某,但是韩某某将收到的钱汇给一个叫“老师”的人,他考虑自己韩某某联系人让他贩卖毒品,交易完成后韩某某即没有给他好处,他就吓唬韩某某说要报警,让韩某某把贩卖毒品的钱拿出来,韩某某又让“老师”把钱再打回来,他将这7000.00元钱存在自己处,他知道韩某某从上线处购买冰毒是五、六十元每克,卖给张某某是300.00元每克。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7月24日10时讯问笔录供述:2014年7月13日左右韩某某打电话说要来七台河,韩某某在电话里说:“给你邮点狗粮,用谁的名收”,他说用于某某的名收,并留下自己的电话号码159XX****XX。2014年7月14日他到哈尔滨把韩某某接到七台河,2014年7月15日中午汇通快递给他打电话让去取快递,其将邮包取回,韩某某把邮包打开,他看见里面有三袋冰毒,韩某某对他说:“没有钱,你能不能帮我卖点。”2014年7月16日他通过QQ发张麻古的图片联系张某某,张某某说一会到他家,张某某在他家中与他、韩某某一起吸食冰毒,吸完后他问张某某:“要不要古?”张某某说:“要两个”然后他下楼买东西,回来时张某某和韩某某上银行,他跟着去了。后来韩某某说因数错了多给张某某5粒麻古,他就给张某某打电话。他认为韩某某在七台河什么钱也不花,他便威胁韩某某要举报他,遂从韩某某处要来的7000.00元钱,还将韩某某卖剩下的毒品放在自己包里,7000.00元钱大部分让他以找小姐、吃饭等花掉,借给韩某某900.00元,还剩下750.00元。在此之前韩某某在广东曾给其邮寄过两次冰毒,都是以邮寄狗粮的方式邮来的,一次邮3克、一次邮5克,这些冰毒大部分让他自己吸食了,其中1克以抵偿欠款500.00元方式给张某某了。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9月26日11时讯问笔录供述:韩某某向其处仅邮寄过一次冰毒,不知道韩某某来七台河干什么,在QQ上给张某某发麻古照片的意思就是显摆,张某某自己来到他家的,问张某某要不要古的意思就是他要给张某某麻古,不知道韩某某给他的7000.00元钱哪来的,花销为借给李某乙2000.00元、借给徐某某500.00元,其他用于吃饭、买东西、找小姐,还剩7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几年前在广东打工时因都吸毒认识了李某甲,回七台河后也经常联系,2014年7月16日李某甲通过QQ让他去海天家园51号1单元302室他家中玩(吸食冰毒),到了后看到李某甲家中还有一名男子,李某甲介绍说叫“眼镜”,他们三人一起吸食冰毒,里面还掺了少量的麻古,吸完后,李某甲问他:“买不买古的(麻古)”,他说:“买呗”李某甲说:“好不容易有这次机会,你就多买”。他说:“拿2克冰、2片麻古。”李某甲就让他跟眼镜说然后就下楼了,眼镜从包里拿出一大包冰毒和一瓶麻古,他看东西挺多就问价格,眼镜说:“多买的话就冰300.00元一克、麻古100.00元一颗”他看挺便宜就买下冰毒22克、麻古15颗,一共是8100.00元,他表示同意,在接毒品时李某甲回来看见了,因为他没有带现金,遂领着眼镜和李某甲一起到步行街的建行取钱,当着李某甲的面将8100.00元交给眼镜。他回家后李某甲给他打电话说眼镜数错多给他装了5颗麻古,他确认后表示会还回去。他购买的22克冰毒和20颗麻古他自己在家中吸食了不到1克,与孙某某在他家中吸食了不到1克,剩下20多克冰毒、17颗麻古、一小袋麻古粉末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7月13日或14日22时许,徐某某、李某甲与一名不认识的男子来到他位于北岸新城288号楼3单元601的家中,李某甲介绍那名他不认识的男子叫眼镜,眼镜拿出2小袋冰毒,并用矿泉水瓶做了一个冰壶,然后他们四人一起吸食冰毒。2014年7月17日17时许他与女友陈某乙在桃山区父母家中时,李某甲、徐某某、眼镜及李某甲女友来向他要了他家的钥匙要去他家,随后他与陈某乙一起骑摩托车回家,进屋后看到李某甲、徐某某、眼镜正在吸毒,晚饭后,他们四人再次吸食冰毒。2014年7月18日下午李某甲让陈某乙给找个小姐,陈某乙联系了丽丽,丽丽又找了一名高个女子,她们二人来到他家看见桌上有冰毒和冰壶,遂都吸了几口,过了一会儿李某甲说有事下楼,五六分钟后屋里人都下楼,被警察堵住。证人闫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7月18日18时许,陈某乙发信息让她到陈某乙居住的北岸新城288号楼3单元601室接客,她到了之后,屋内有陈某乙和陈某乙同居男友李某乙、大驴(徐某某)以及一名她不认识的男子,之后她跟着陈某乙吸冰毒,不认识男子接个电话就下楼了,随后她看见楼下有警车,李某乙让她们都下楼,在楼道里被警察堵住了。证人陈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7月18日与李某乙在家中时,听到李某甲与徐某某研究找小姐,她就联系闫某某和丽丽的朋友过来。闫某某和她领来的朋友过来后,与李某甲、徐某某、李某乙及其一起吸冰毒。证人徐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7月17日晚在李某乙家晚饭后,李某乙将陈某乙送出去后,他与李某乙、李某甲、眼镜一起吸冰毒,冰毒由李某甲和眼镜提供。次日下午李某甲让陈某乙找小姐一起来玩,陈某乙就领了闫某某和一名不认识的女子回到李某乙家,李某甲让她俩也吸几口,过了一会儿李某甲说下楼找眼镜,19时被警察抓获。证人鄂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7月18日下午跟闫某某到北岸新城288号楼3单元601室玩,进屋看见四个人在桌子上吸毒,遂到卫生间里发信息告诉男朋友,因为害怕被怀疑遂也吸了一口,不一会儿男朋友带着警察来了。证人孙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7月19日中午到张某某家中,张某某从床底下拿出冰毒和吸毒工具让他吸,他吸了几口后公安机关来了,将他与张某某抓获了。证人陈某丙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7月18日18时许女朋友鄂某某给他发信息说被朋友领到北岸新城288号楼3单元601室,看见屋内几人在吸毒,让他报警,他就报警了。证人郑某某的询问笔录,该人系百世汇通投递员,证实2014年投递过几次寄件人为“月R”收件人为于某某的快递,收件人称是狗粮,有时是一名男子到库里取,有时他投递到海天家园,取件时男子有时还牵狗。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五中队关于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公安分局发来我单位的办案协作情况的回复,证实:①曾某某已于2014年9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但没有交待贩卖过毒品给韩某某的事实;②王某根据反映的情况进行排查,暂未发现其有参与贩卖毒品的行为;③绰号“甴曱”的人由于提供的情况不详,暂未核实其身份;④“谢某”驾驶车牌号为粤XXX**的出租车经查机动车系统没有登记该车,治安卡口监控也没有反映到该车的信息,暂未发现该车及“谢某”的人在端州区活动。被告人韩某某、李某乙、张某某对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对其本人供述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中有关联系买卖毒品供述予以否认。对其它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虽然不认可其有运输、贩卖毒品主观故意,但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均能印证其辩解不能成立,故对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获利为目的,运输、贩卖毒品,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甲应当明知被告人韩某某运输毒品而为其提供接收帮助,明知被告人韩某某意欲贩卖毒品而将有毒品需要的吸毒人员介绍给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韩某某贩卖毒品发生差错,被告人李某甲积极给予查证帮助。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告人韩某某出卖毒品后,还以威胁手段控制、消费卖毒款和剩余毒品。其行为应按运输、贩卖毒品犯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被告人李某甲在此起贩卖毒品交易中不属犯意提起、未出资运输、贩卖,可以认定为运输、贩卖毒品犯罪从犯。被告人张某某沾染吸毒恶习,非法购买含甲基苯丙胺毒品,案发时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搜出较大数量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某乙多次容留多人在其居所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李某甲犯运输、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意见,本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在庭审中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李某乙能自愿认罪,被告人韩某某能向公安机关提供有价值线索,使他案得以侦破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韩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具有坦白、部分犯罪未遂、有立功行为等情节,应予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他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尽管被告人反复否认其与被告人韩某某共谋与犯意联络,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及在庭审当中供述亦能清楚体现所持有毒品的来源、用途及其本人行为的作用,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甲实施的行为都能对被告人李某甲的犯意予以印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精神,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共同犯罪。故对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前科情节,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坦白犯罪事实,能自愿认罪,平时表现良好,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24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甲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22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跃海审 判 员 王长林代理审判员 崔本峻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申玉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