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刘仁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刘仁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273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剑峰,该公司东台支公司职员。被告:刘仁才,居民。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与被告刘仁才保险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彬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仁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诉称,2013年6月28日19时许,被告无证驾驶苏j×××××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台市三仓镇八一村幸福路,与由家中出来进入道路的行人王可莹相撞,致王可莹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王可莹起诉至东台市人民法院,要求我司赔偿。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东仓民初字第035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赔偿王可莹2380.49元,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因事发时,被告系无证驾驶,故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380.49元。被告刘仁才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9时20分许,被告刘仁才无证驾驶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东台市三仓镇八一村幸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段处,与由丁正强家出来进入道路的行人王可莹发生碰撞,致王可莹受伤。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仁才、王可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仁才所有的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原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6月30日,王可莹以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刘仁才为共同被告要求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作出(2014)东仓民初字第035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可莹2380.49元。2015年4月1日,原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向王可莹履行了该赔偿款。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刘仁才属无证驾驶,原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向被告刘仁才追偿未果,故诉来本院要求支持如前所请。另查明,被告刘仁才领取驾驶证的初始时间为2013年7月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4)东仓民初字第0354号民事调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仁才的驾驶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因肇事车辆向原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赔偿款。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无证驾驶情形下,事故的最终赔偿责任在致害人,原告向受害人赔偿履行的是垫付义务,其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就垫付的款项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已实际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仁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2380.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仁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21)。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彬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清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