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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2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4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9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5)24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认为被害人唐某元在地基上建围墙阻碍自家出行,要求被害人唐某元停止建围墙,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唐某元、文某因此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用扁担将唐某元、文某打伤,致被害人唐某元右环指末节部分缺失,右环指末节活动受限,功能完全丧失,右手功能丧失达4%,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致被害人文某右背部及右手背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属轻微伤。被害人文某用锄头将被告人唐某某打伤,致唐某某左顶颞头皮裂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微���。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唐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唐某元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2015年3月31日宁乡县公安局枫木桥派出所将被告人唐某某传唤的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唐某元、文某陈述;证人熊某某、唐某才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此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丙岩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林 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