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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民一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一初字第245号原告杨XX,女,XX年X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松桂镇大石村民委员会麦冲村。被告李XX,男,XX年X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金墩乡邑头村民委员会松树曲村。原告杨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自由恋爱,于201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到我家生活,2012年10月13日生育女儿杨X敏。从结婚前以来,我一直都在华润水泥鹤庆有限公司上班,被告则一直在县城内以打零工为生,夫妻感情一般,在生育女儿之后,被告经常外出玩麻将、玩耍、夜不归宿。我和被告自2013年1月起分居至今,我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均不同意。在我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现请判决准予我和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辩称:原告提出要离婚,我同意离婚。但是女儿应该由我抚养,我家离县城近,将来对女儿上学读书方便些,我一定会好好照顾我的女儿,另外我的父母也可以帮忙照顾。如果女儿由我抚养,我不要求原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双方于201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2012年10月13日生育婚生女杨X敏,现年2岁零7个月,自其出生后至今一直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的父母帮忙照顾。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其抚养。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可以放弃向被告主张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但原、被告的婚生女现年仅2岁零7个月,并且自其出生后至今一直都是由原告抚养,因此根据本案实际,可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要求女儿由其抚养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XX与被告李XX离婚。二、婚生女杨X敏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韩鑫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