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凤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玉明与苏利忠、张家港华兴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明,苏利忠,张家港华兴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凤民初字第00074号原告陈玉明。法定代理人耿桂玉。委托代理人夏建平。被告苏利忠。被告张家港华兴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法定代表人陆永兴,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东路363号。负责人许兴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游。原告陈玉明与被告苏利忠、张家港华兴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剑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玉明的委托代理人夏建平、被告苏利忠、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勇、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明诉称:2014年4月14日8时05分许,被告苏利忠驾驶苏E×××××小型轿车经沙洲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里庙路口向右侧非机动车道变道时,该车前部与原告陈玉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部相撞,致陈玉明受伤、二车受损。张家港市交通线路警察大队无法认定原告行驶的方向。另被告苏利忠驾驶的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处投保。该车所有人为华兴公司。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遭受创伤。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63688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利忠、华兴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赔款由保险公司现行赔付。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8时05分许,苏利忠驾驶苏E×××××小型轿车经沙洲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里庙路口向右侧非机动车道变道时,该车前部与陈玉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部相撞,致陈玉明受伤、二车受损。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苏利忠驾驶机动车麻痹大意,对路口交通情况未观察清楚,导致遇到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但根据现有调查获得的证据,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陈玉明二轮电动车的行驶方向。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西证字(2014)第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陈玉明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病人用费清单、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1月19日,陈玉明经张家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号关于陈玉明伤残程度、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玉明颅脑外伤后呈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被鉴定人陈玉明的误工期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时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可考虑2人护理,今后仍存在长期1人护理依赖。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苏利忠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华兴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利忠预交给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188139.58元;苏利忠在医院垫付医疗费4273.3元,合计192412.88元。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442325元,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审核,并扣除伙食费1355.5元。被告苏利忠、华兴公司质证意见,不同意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以医院的收据为凭,扣除伙食费1355.5元,本院认定医疗费43786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被告苏利忠、华兴公司、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3.营养费,3900元。被告苏利忠、华兴公司、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因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营养费39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原告每月工资4200元,误工时间260天,误工费损失36400元。提供江苏众信工程投资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个人收入证明、银行账单。被告苏利忠、华兴公司、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江苏众信工程投资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个人收入证明、银行账单,认定原告事发前每月工资为4200元,误工期限260天,误工费损失为364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计49235元。提供陪护协议、发票等。被告苏利忠、华兴公司、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鉴定前的护理费用认可50元每天,护理时限计260天,计2600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可考虑2人护理,护理时限计260天,根据陪护协议、发票、营业执照等,认定护理费49235元。6.交通费3000元,提供相应的票据。被告苏利忠、华兴公司、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7.医疗器具费:8496元。被告苏利忠、华兴公司、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8.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72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费票据。被告苏利忠、华兴公司、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不属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用是受害人伤残鉴定和陈白林的劳动能力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720元。9.残疾赔偿金583882元。被告苏利忠、华兴公司、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549536元。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16年并计算伤残系数100%,计549536元。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苏利忠、华兴公司、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20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一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情况,精神抚慰金认定5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3476元。并提供了原告家庭常住户口登记及所在村委的证明。被告苏利忠、华兴公司、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锦丰镇常家村民委员会证明:陈玉明有母亲冯先娣、大弟陈汉明、二弟陈德明、姐姐陈玉琴、妹妹陈凤琴。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3476元。12、长期护理费:20年,每日按60元计算,计432000元。被告苏利忠、华兴公司、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情况,陈玉明因伤残不能恢复自理的,本院确定长期护理费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四年,每日按60元计算,计87600元。之后仍需护理的,可另行起诉。13.车损费500元。被告苏利忠、华兴公司、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车损费无定损单等,不予认定。由于双方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共计为1243688.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陈玉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苏E×××××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按《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分担。本起事故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实的,也无法认定责任,故由机动车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赔偿。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1123688.1元,且车辆又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赔偿1000000元。超过部分123688.1元由被告华兴公司赔偿给原告。关于被告苏利忠垫付的款项,可一并结算。被告苏利忠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华兴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玉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20000元。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张家港华兴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已经赔付的192412.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1051275.2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张家港华兴橡塑制品有限公司68724.7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玉明和被告张家港华兴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60)二、驳回原告陈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4元减半收取4142元由被告张家港华兴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家港华兴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宋 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桑树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