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和法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和平县阳明镇。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平县看守所。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份起,被告人黄某甲在其开设的位于和平县阳明镇米墩住宅区的麻将馆内,用纸牌以“撑船”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渔利。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黄某甲及周某某、曾某甲等11名参赌人员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行政处罚。此后,被告人黄某甲继续纠集他人转移到黄某乙家中赌博。2015年2月11日凌晨,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捣毁,现场抓获被告人黄某甲等9名聚赌人员,查获赌具扑克牌及赌资170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物证:扑克牌一副;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通话清单、罚款收据、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搜查笔录;证人周某某、曾某甲、林某甲、王某某、黄某丙、吴某甲、叶某甲、黄某丁、叶某乙、叶某丙、黄某乙、邓某某、曾某乙、林某乙、曾某丙、叶某丁、吴某乙、凌某某、吴某丙、吴某戊、罗某某、吴某丁、黄某己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现场缴获的赌资1701元,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扑克牌(红色花纹底,52张),依法予以没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干漠代理审判员 梁 妮人民陪审员 黄春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