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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379号原告李某甲,男,1958年1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红,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雨花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李某乙,女,1993年5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某,女,1966年9月30日生,汉族。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名下原有雨花台区邓府山村**幢104室房产一套,2006年与前妻离婚时约定归双方共有。2014年上半年,经前妻提议,将上述房产赠与被告,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现因被告不让原告居住该房,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对该房享有居住权。被告李某乙辩称,诉争房产现归被告所有,被告与母亲共同居住,不同意原告回来居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名下原有房产一套,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邓府山村**幢104室(以下简称邓府山村104室)。2006年12月21日,原告与前妻即被告母亲许某协议离婚,约定邓府山村104室的大房间归原告所有,小房间、客厅、厨房、卫生间归许某和被告所有。离婚后原告并未实际居住在邓府山村104室,也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赠与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邓府山村104室的房产全部份额无偿赠与给被告,并于2014年4月21日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现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产权人为被告李某乙,建筑面积58.88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雨转字第××号,丘权号为×××。2015年2月原告欲回邓府山村104室居住,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离婚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书,赠与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已将邓府山村104室全部份额赠与被告,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故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已变更为被告。原告要求使用他人的不动产,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徐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