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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湘法磷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余焕彬与程青青、潮州市鸿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焕彬,程青青,潮州市鸿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磷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余焕彬,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法定代理人:余宏坤,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法定代理人:詹就花,女,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黄文静,系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伟耿,系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青青,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被告:潮州市鸿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州火车站区南片B1-2号。负责人:杨秋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绿榕路绿榕湖畔门市02-04商铺的一至三层。负责人:彭伟豪。委托代理人:谢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余焕彬诉被告程青青、潮州市鸿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下称:出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焕彬的委托代理人黄文静,被告程青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潮州市鸿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焕彬诉称:2015年3月7日20时20分左右,程青青驾驶粤U293**号轿车沿樟公线自潮州市区往铁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樟公线12KM+650M路段左转弯准备驶入韩山陶瓷学院时,适遇陈文锋驾驶粤DJ65**号摩托车乘载原告沿樟公线自铁铺镇往潮州市区方向行驶至此,因程青青没有按规定让行,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31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5)第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青青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文锋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余焕彬无责任。经查证:潮州市鸿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系粤U293**号轿车的所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系粤U293**号轿车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三被告依法应就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昏迷并经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至今,经目前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右肺挫伤;3、肺部感染;4、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后一直呈重度昏迷状,双侧瞳孔放大固定,无法自行睁眼,无发声,无自主意识。经医生意见:原告成为植物人可能性大,且长期昏迷、卧床可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乃至危及生命。至目前为止,原告已花费巨额的医疗费用,给原告的家庭造成极大的经济压力。除被告方垫付的极小部分医疗费用,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得不到有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尽早解决巨额的医疗费及经济负担,以解原告及家庭的燃眉之急,现特就原告目前的各项损失提起诉讼。同时,对于原告今后可能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或者其他经济损失,原告保留继续向各被告和陈文锋主张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程青青、被告潮州市鸿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余焕彬至目前为止的各项损失人民币83802.3元;2、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后来又将诉讼请求的第1、2、3项变更为:1、判决被告程青青、被告潮州市鸿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余焕彬至目前为止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04452.82元;2、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明确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暂计13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住院时:100元/天×72天=7200元;以上1-2项合计人民币137200元,其中交强险1万元,余127200元,因被告程青青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则127200元×70%=89040元,合计99040元;3、住院时护理费59345元/年÷365天×72天×2人=23412.82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22452.82元,扣除车方已支付的18000元,余104452.82元,应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程青青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抗辩证据。被告潮州市鸿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抗辩证据,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涉事车辆粤U293**尚未经过验车,需提供驾驶员证件等相关证件;2、事故后,经程青青、出租公司申请,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分别赔偿了原告及另一伤者5000元;3、关于13万元的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并提供医疗发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抗辩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调取原告余焕彬的病情介绍,截止2015年5月18日,余焕彬目前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1.1脑疝;1.2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1.3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1.4双额颞叶脑挫裂伤;1.5双侧小脑挫伤;1.6蛛网膜下腔出血;1.7颅内积气;1.8右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1.9右颞顶枕骨骨折;1.10颅底骨折;2、右肺挫伤;3、肺部感染;4、多处软组织挫伤。现患者生命体征尚平稳,呈昏迷状,鼻饲饮食,有自主呼吸,需气管切开保持呼吸道通畅,无法自行睁眼,无发声,无自主意识。至2015年5月18日止,总住院费用约137800元,尚欠医院费用约74000元。原告以此份病情介绍证明至2015年5月18日止,原告住院费用及原告的病情。被告程青青对病情介绍没有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对病情介绍中原告病情没有意见,但费用真实性由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20时20分左右,程青青驾驶粤U293**号轿车沿樟公线自潮州市区往铁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樟公线12KM+650M路段左转弯准备驶入韩山陶瓷学院时,适遇陈文锋驾驶粤DJ65**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余焕彬沿樟公线自铁铺镇往潮州市区方向行驶至此,因程青青没有按规定让行,加之陈文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驾、乘人员均未戴安全头盔,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文锋、余焕彬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31日,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程青青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文锋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余焕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余焕彬于事故当天即2015年3月7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目前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1.1脑疝;1.2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1.3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1.4双额颞叶脑挫裂伤;1.5双侧小脑挫伤;1.6蛛网膜下腔出血;1.7颅内积气;1.8右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1.9右颞顶枕骨骨折;1.10颅底骨折;2、右肺挫伤;3、肺部感染;4、多处软组织挫伤。现患者生命体征尚平稳,呈昏迷状,鼻饲饮食,有自主呼吸,需气管切开保持呼吸道通畅,无法自行睁眼,无发声,无自主意识。现余焕彬继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的一般病房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8日止,共住院72天,总住院费用约137800元,尚欠医院费用约74000元。事故后,程青青垫付了余焕彬人民币8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了余焕彬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其中5000元是保险公司赔付另一伤者陈文锋,后陈文锋又将此5000元转给了余焕彬)。另查明:粤U293**号轿车驾驶员系程青青,所有人系潮州市鸿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8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9日24时止,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广东省统计局2014年公布广东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一般地区为人民币59345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介绍、保险单、原告身份证、程青青驾驶证、企业信息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依法向余焕彬行使释明权,认为陈文锋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告知余焕彬可追加其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但余焕彬表示在本案中暂时不起诉陈文锋。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程青青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文锋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余焕彬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亦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余焕彬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余焕彬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从2015年3月7日住院至2015年5月18日止,余焕彬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约137800元,余焕彬主张暂计为13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但保险公司对此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此一辩解意见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截止2015年5月18日,余焕彬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7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2天=7200元,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因余焕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可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一般地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现患者生命体征尚平稳,呈昏迷状,鼻饲饮食,有自主呼吸,需气管切开保持呼吸道通畅,无法自行睁眼,无发声,无自主意识。结合其实际病情,余焕彬主张其需配护理人员2人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5月18日,余焕彬的护理期可确定为72天。即余焕彬护理费为:59345元/年÷365天×72天×2﹦23412.82元。因余焕彬是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的一般病房住院治疗,所以本院对保险公司辩称余焕彬处于重症治疗阶段,不应产生护理费用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截止2015年5月18日,余焕彬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为人民币160612.82元,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其中属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共人民币137200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伤残损失赔偿范围共人民币23412.82元(护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负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程青青驾驶的肇事车辆粤U293**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余焕彬10000元,此费用保险公司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余焕彬23412.82元。对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不足赔偿部分1272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程青青负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程青青承担此部分损失的70%即89040元,因程青青已垫付人民币8000元,因此,程青青还应赔偿余焕彬人民币8104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程青青应承担的此部分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即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余焕彬人民币81040元。截止2015年5月18日,因本次交通事故余焕彬的经济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故本院对其请求程青青、出租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焕彬经济损失人民币23412.8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余焕彬经济损失人民币81040元。三、驳回原告余焕彬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4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余焕彬已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付还原告余焕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李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