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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山市永鸿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映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永鸿化工有限公司,中山市映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622号原告:中山市永鸿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吴培棠。委托代理人:黄嘉焯、吴宇嘉,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映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何卫叶。委托代理人:唐德财,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永鸿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鸿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映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谊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宇嘉,被告映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德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鸿公司诉称:永鸿公司与映森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映森公司多次向永鸿公司采购印刷用油墨。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2月2日映森公司尚欠永鸿公司货款102052元。该款永鸿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双方签订的《油墨购销合同》约定,若映森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责任。为此,永鸿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映森公司立即向原告永鸿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020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2052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14日为10613.4元);2.被告映森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映森公司辩称:确认尚欠永鸿公司货款102052元。但因映森公司因停止相关业务,无需使用油墨,现尚存有价值6435元的油墨没有使用,故希望将货退还永鸿公司,以抵销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永鸿公司与映森公司签订《油墨购销合同》,约定映森公司向永鸿公司购买油墨,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内付清,并约定映森公司应按时足额付清货款,逾期永鸿公司不再供货,映森公司还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3月6日至同年10月31日,永鸿公司共向映森公司供应油墨价值102052元,映森公司的员工收货后在永鸿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名或盖章。2015年2月2日,永鸿公司与映森公司对账,映森公司确认尚欠永鸿公司货款102052元,并于永鸿公司提供的业务来往核对表上签名盖章。永鸿公司经催收该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映森公司尚欠永鸿公司货款102052元的事实有永鸿公司提供的业务来往核对表及送货单等证据为凭,映森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映森公司与永鸿公司签订《油墨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映森公司未按该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永鸿公司诉请映森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020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映森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映森公司主张以货抵销逾期付款违约金,永鸿公司不同意,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映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永鸿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0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总额102052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4元,减半收取1277元,诉讼保全费1083元,共计2360元,由被告中山市映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中山市映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谊琼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