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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精民一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花某甲、朱某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花某甲,朱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精民一初字第275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精河县。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王某甲的父亲),男,汉族,住精河县。委托代理人:王智薇,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花某甲,男,汉族,精河县。法定代理人:花某乙(花某甲的父亲),男,汉族,住精河县。委托代理人:周燕飞,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朱某甲,男,汉族,住精河县。法定代理人:朱某乙(朱某甲的父亲),男,汉族,住精河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花某甲、朱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智薇,被告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燕飞,被告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在被告花某甲家留宿。次日,原告与两被告在玩耍时,造成原告的颈髓损伤等病症,共花去医疗费及各种费用121016.56元,原告受伤和两被告玩耍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两被告应承担过错比例的分担赔偿数额84711.59元。事情发生后,原告的监护人多次找两被告的监护人协商此事,两被告的监护人却置之不理,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原告保留诉权。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6691.26元;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2820.66元;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1020元;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480元;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救护车费7410元;6、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7、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床费48元;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121016.56元×70%=84711.59元。被告花某甲辩称:1、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当天是原告自己在被告花某甲家中玩,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自己倒在了墙上,花某甲从来没有打击过原告,相反,原告在公安机关以及现场陈述:自己在三年级时发生过类似的病,在六年级时发生过类似的病,因此,原告再次发病与花某甲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2、花某甲看到原告发病后,在原告不要求通知其家长的情况下,还是积极通知了原告的家人,因此,花某甲已经尽到了通知义务,如原告的病与花某甲有直接因果关系,请原告依法举证。花某甲与原告是同学,同学之间正常交往,原告自己也认可有两次类似发病情况,因此,这次发病与花某甲没有任何关系,如果原告认为原告的病与花某甲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伤属于重伤,本案应中止审理,应先刑后民。被告朱某甲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花某甲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王某甲到被告花某甲家里玩耍,当晚留宿在花某甲家。同月20日早晨,被告朱某甲来到花某甲家,找花某甲玩耍。朱某甲提议到外面去玩。当时王某甲在花某甲的房间玩手机,花某甲和朱某甲便到花某甲的房间叫王某甲到外面去玩。当时只有王某甲、花某甲、朱某甲在该房间内。王某甲突然不能说话,小便失禁。发生此事后,长工电话通知了花某甲的父亲,花某甲的父亲回家后,让花某甲和朱某甲到王某甲的家里通知王某甲的父母。报案后,关于在该房间内发生的情况,精河县公安局八家户派出所对三人进行了询问。王某甲陈述:“我和花某甲在花某甲的屋内吃完早饭,我和花某甲到花某甲哥哥的屋内玩花某甲哥哥的手机,玩了一会儿,朱某甲到花某甲家里,朱某甲对我和花某甲说出去玩,说完后,朱某甲看着花某甲玩手机,玩了大概1-2分钟,我问花某甲借手机到花某甲的房间内玩手机,玩了大概2分钟,看见花某甲和朱某甲到房间里对我说:我们该走了。我把手机扔在床上,花某甲看见手机旁一张纸上面写着QQ号,花某甲对我说你还准备着东西,花某甲猛的一推我,我往后一倒后脑勺碰到墙上了,当时我站在床边,床特别窄,碰完后我当时就懵了,当时我还尿裤子了,其他的我就记不清了。……纸上有QQ号,我当时用手机上网加好友……当时我受伤后,对着花某甲家的一位老奶奶说:我以前小的时候碰过头,躺一会儿就好了,你不要担心,不要叫我爸、妈过来。……小的时候,头碰到铁上面,碰完后,我感觉四肢麻木,休息了5分钟就好了。”花某甲陈述:“2014年9月20日9点至10点之间,在精河县八家户农场农五队我家里,我和朱某甲到我的卧室找王某甲叫他出去玩,王某甲在床上坐着玩手机往后一躺,看见王某甲的后脑碰上墙了,王某甲就动不了了,朱某甲把王某甲抱在怀里,问王某甲“你怎么了?”王某甲说“我全身疼,不要动我”……我和朱某甲还有我奶奶、我家长工听王某甲说“我以前犯过两次,第一次是三年级的时候玩棉花头碰到柱子上,躺在棉花上没有动,等有人来,一直没有人来,躺了大概2小时左右就可以动了;第二次是六年级打篮球的时候”……”。朱某甲陈述:“我叫花某甲出去玩,王某甲在我们隔壁的房间玩手机,我和花某甲准备出去玩,就到旁边的房间叫王某甲,我和花某甲到王某甲的房间里,看见王某甲坐在床上玩手机,王某甲往后躺的时候,头碰上墙了,看见王某甲躺着不动了,我和花某甲以为王某甲在开玩笑,我就坐在床头把王某甲拉到怀里,王某甲说话声音特别小,说“疼,脖子难受”,我就把王某甲慢慢放下,让王某甲躺在床上,我和花某甲笑了一下,以为王某甲在开玩笑,我就问王某甲“你没有开玩笑吧”,王某甲说“我现在动不了了”,我说你叫一下花某甲的名字试试,王某甲就叫花某甲的名字,声音特别小。……看见王某甲尿裤子了,我就和花某甲出去喊人。……王某甲的父亲就问王某甲是怎么回事,王某甲说没事,以前小的时候磕过两次,三年级的时候磕过一次,六年级的时候磕过一次,躺一小时就好了。”关于在房间中发生的事情,双方各执一词,庭审中,就二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除提供其在公安机关陈述的询问笔录,再未提供其他证据。当天,原告被送往精河县人民医院救治,门诊检查支出893.08元(366.50元、142元、103.08元、281.50元)。诊断:颈部外伤(1、枢椎骨折?2、颈脊髓损伤?),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9月20日至同月22日,原告在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重症医学科治疗,支出医疗费2439.49元,门诊检查支出1290.38元(7.74元、144.84元、660元、105.57元、279元、36元、54.38元、2.85元)。出院诊断:寰椎滑脱,枢椎齿状突骨折,颈髓损伤并不全瘫,寰椎平段椎管狭窄,闭合性腹部损伤,脾挫伤?2014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5日,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6507.78元,门诊检查支出5728.91元(5682.01元、46.90元)。诊断:“寰椎滑脱,枢椎齿状突骨折,颈髓损伤并四瘫,慢性病毒性肝炎,乙型肝炎,大三阳。”治疗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两个月陪护一人;……”。2014年10月5日至同月25日,原告在精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743.49元。出院诊断:1、寰椎、枢椎脱位,枢椎齿状突骨折内固定术后;2、四肢高位截瘫。出院医嘱:1、积极功能训练,增加营养,住院期间每天一人护理;2、忌颈部过度活动;3、按时口服营养神经等药物;4、10天后康复科继续康复治疗;5、随诊。原告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顺达商店租床支出48元(4元/天×12天)。原告提供好帮手专业医院陪护接送单位收据一份,证明从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到精河县的救护车费用为3000元;原告提供救护车护送服务合同一份,证明从博乐市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护车费4000元。经质证,被告认可3365元,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94603.56元,护理费变更为13093.44元,其余项目未变更。由被告承担的比例由70%变更为80%。要求被告赔偿97031.47元(121289.34元×80%)。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门诊费票据、疾病诊断书、出院证、医疗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收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二)被告是否有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本案是否中止审理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案件才应中止审理。结合本案,公安机关通过调查,并未立案侦查,且本案的审理,并不以他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原告也以民事案件向本院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关于应“先刑后民”,本案中止审理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是否有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根据一般侵权原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1、有加害行为,2、有损害事实的存在,3、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侵权行为构成四要件的成立负举证责任。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从对两被告的询问笔录反映,两被告在公安机关民警询问时不认可推搡过原告。仅有原告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花某甲猛的一推,我往后一倒后脑勺碰到墙上),属于孤证,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其损伤是由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6元(原告已预交959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本院决定免交1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杨吉曼人民陪审员  王应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振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