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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江执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延峰与被执行人王英明、王贤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延峰,王英明,王贤明,王贤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江执字第445号申请执行人杨延峰,男,1978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执行人王英明,男,195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执行人王贤明,男,1979年7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执行人王贤富,男,198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杨延峰与王英明、王贤明、王贤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做出(2014)浦江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王英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延峰借款计人民币6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借款利息(其中500000元借款自2012年11月10日起计算利息,100000元借款自2013年3月2日起计算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王贤明、王贤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5000元,计人民币14800元,由被告王英明、王贤明、王贤富共同负担。因三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延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王英明、王贤明、王贤富现下落不明,王英明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其名下的位于浦口区房产已被另案查封,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苏A×××××别克牌小型轿车及苏A×××××宝马牌小型轿车已被本院另案查封;被执行人王贤明名下无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其名下的位于浦口区房产已被本院查封,因该房尚有银行抵押,暂时无法处理;被执行人王贤富名下无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其名下的位于浦口区房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英明、王贤明、王贤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4)浦江执字第445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王英明、王贤明、王贤富现下落不明,王英明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其名下的位于浦口区房产已被另案查封,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苏A×××××别克牌小型轿车及苏A×××××宝马牌小型轿车已被本院另案查封;被执行人王贤明名下无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其名下的位于浦口区房产已被本院查封,因该房尚有银行抵押,暂时无法处理;被执行人王贤富名下无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其名下的位于浦口区房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英明、王贤明、王贤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4)浦江执字第445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江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 煜审判员 吴明龙审判员 吕春贵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