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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风贤、李文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孙风贤,李文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松锋,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风贤。委托代理人田慧,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辉。委托代理人王宇,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井立霞,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风贤、李文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松锋,被上诉人孙风贤委托代理人田慧,被上诉人李文辉委托代理人王宇,被上诉人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井立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4日,李文辉驾驶豫A×××××号轿车沿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原路大学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车载孙风贤的任俊杰、驾驶自行车的刘丽、余世明相撞后,又与鲍玉龙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和崔宏斌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任俊杰、孙风贤、刘丽、余世明受伤,六车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辉负事故全部责任,鲍玉龙、崔宏斌、任俊杰、孙风贤、刘丽、余世明无责。事故发生后,孙风贤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小腿外伤;2、左外踝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口服药物治疗;2、低盐低脂饮食;3、休息3个月;4、伤口定期换药,术后14天拆线;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长期医嘱单显示孙风贤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孙风贤于2014年07月23日出院,共住院9天。孙风贤共花费医疗费27755.15元,李文辉为孙风贤垫付医疗费4000元。根据事故形成分析,鲍玉龙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和崔宏斌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与孙风贤的伤情并无牵连关系。另查明,豫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缑东军,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交强险保险期限: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限: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豫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田建玲。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文辉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李文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孙风贤无责任。因豫A×××××车的车主缑东军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孙风贤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文辉赔偿。孙风贤诉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作为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联合财险郑州公司作为豫A×××××号车的保险人,应在其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也辩称应扣除上述两车交强险无责份额,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的规定是对受害人在得不到赔偿的情况下,体现对弱势受害人的照顾而规定在交强险内给予一定限额的赔偿,本案豫A×××××号车辆驾驶人李文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所投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无责机动车的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鲍玉龙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和崔宏斌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与孙风贤的伤害并无牵连关系,故上述孙风贤、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主张该院未予支持。虽然本次事故中受伤多人,但仅孙风贤及受害人任俊杰诉至原审法院,故对豫A×××××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处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孙风贤及受害人任俊杰两人之间各分配50%。对孙风贤的诉讼请求评定如下:1、孙风贤支出医疗费27755.15元,扣除李文辉垫付的4000元,剩余医疗费23755.15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孙风贤要求误工费12000元,因孙风贤实际住院9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本院酌定误工期间为99天,误工费应为3000元/月÷30天/月×99天=9900元;3、孙风贤要求护理费6900元,原告住院9天,需一人护理,护理费应为3450元/月÷30天/月×9天=1035元;4、孙风贤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孙风贤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9天=270元;5、孙风贤要求营养费1000元,孙风贤住院9天,营养费应为20元/天×9天=180元;6、交通费18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孙风贤诉请项目金额中过高部分,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孙风贤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990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1035元,交通费1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风贤医疗费1875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以上共计35320.15元。二、驳回孙风贤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孙风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元,减半收取453.5元,孙风贤负担90元,李文辉负担363.5元。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同时该条例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二)医��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一审法院却不分限额判决我公司赔偿任俊杰死亡赔偿限额122000元,明显超过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事故中承担全责及承担无责的共计三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任俊杰的损失,并且一审开庭时,任俊杰已经起诉该案无责任车辆的承保公司,确定无责车辆均承保有交强险,故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多赔偿了孙风贤4000元。2、一审法院认定孙风贤误工费及护理费无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中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时间减少的收入,受害人不能举证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一审时孙风贤未提供充分可以证明自己误工的证据,法院按照实际工资判决其误工费不合理。一审时孙风贤未提供护理人误工的证据,判���我公司支付护理费不合理。请求:1、不服原判,不服金额4000元;2、撤销原判,并查明事实,改判孙风贤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不服金额7935元;上诉费用由孙风贤承担。孙风贤答辩称:误工护理及证据材料能充分证明其工作收入状况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文辉答辩称:一审中我方承担的326元费用应当计入保险公司的财产险2000元的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给孙风贤垫付2000元未扣除。联合财险郑州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及本次孙风贤的伤害无关联关系,不承担责任。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上诉不服金额4000元不明确,证据不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且与孙风贤的受伤没有牵连关系,故联合财险郑州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孙风贤的伤情、住院情况和出院医嘱,确定孙风贤伤后误工两个月,并据此确定误工费和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刘红军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贾 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