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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雷甲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甲,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914号原告雷甲,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唯,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玉强,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女,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被告的母亲),女,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告雷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玉强、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2000年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登记结婚;近几年,双方因种种原因,致争吵不断;双方自2011年5月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先后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法院判决驳回;然此后双方仍争吵不断,无和好趋势。原告认为,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子女雷某丙、雷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人民币,下同);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依法处理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出现问题的原因在于原告母亲与被告之间存在矛盾,影响到夫妻关系不和;双方之间没有原则性矛盾,被告一直关心原告身体,双方共同关心孩子;2014年4月法院判决后,双方进行过沟通,彼此关系有所改善;同年6月,双方因公司管理问题发生争执,原告报警。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3年1月29日,二人生育一女雷某丙;2011年5月14日,二人生育一子雷某乙。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报警。自2012年8月起,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又报警。另查明,2012年4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2014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亦要求与被告离婚等。经审理,本院均判决驳回二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仍分居至今。还查明,2004年2月,原、被告共同购置位于本市闵行区水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水清路房屋”)并登记于二人名下。2010年11月,原、被告共同购置位于本市松江区新桥镇新镇街XXX弄XXX号201(复式)室房屋(以下简称“新镇街房屋”),该房屋登记为原、被告及双方女儿雷某丙三人共同共有。截至2015年4月,该房屋尚余银行贷款42万元。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水清路房屋(含装修、家具家电)现价值为260万元、新镇街房屋(含装修、家具家电)现价值为160万元;原告现居住在新镇街房屋、被告携二子女现居住在水清路房屋。对于两套房屋的分割处理,原告表示“拿房或者拿折价款都可以”,被告要求水清路房屋归其所有。诉讼中,被告称原告系上海至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尚有外债28万元未清偿,且对外应收账款达40余万元;牌号为沪FCXX**轿车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其于2014年9月将沪FCXX**轿车出售,得款12万元用于偿还至祥公司的债务,现同意将售车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诉讼中,因原、被告对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110报警记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帐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近几年来,双方矛盾渐生,致夫妻关系失和,此后双方均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消除矛盾,夫妻感情出现危机。被告首次起诉要求离婚时,本院考虑上述因素而给予了双方缓和关系、重修感情的机会,判决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仍给予双方挽回感情的机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然判决后,双方关系始终未能缓和,感情亦未见和好趋向。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被告虽仍不同意离婚,但显见双方已无和好的机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先后生育一女雷某丙、一子雷某乙,考虑双方及子女的居住、生活、学习等实际情况,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人更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及成长。考虑雷某丙已年满十周岁并结合其意见,而雷某乙年龄尚小,为给予子女相对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本院确定雷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雷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妥当。原、被告应各自承担随己方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抚养费用。关于涉案房屋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两套房屋均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水清路房屋登记在二人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新镇街房屋登记在二人及女儿雷某丙三人名下,属家庭共有财产;现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分割时应遵循公平合理、方便生活、照顾子女和女方合法权益等原则予以处理。对于两套房屋的归属,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意见,结合双方的居住及今后的子女抚养情况,本院确认水清路房屋(含家具家电)归被告所有;对于新镇街房屋,本院考虑购置该房屋的实际出资情况,酌情确定原告、被告及雷某丙各享有该房屋产权份额的40%、40%、20%,该房屋(含家具家电)分割后,归原告及雷某丙所有,其中原告享有80%的房屋产权份额、雷某丙享有20%的房屋产权份额,该房屋的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基于双方确认的两套房屋现价值,扣除新镇街房屋的剩余银行贷款,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房屋差价补偿款78万元。对于沪FCXX**轿车售车款,因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将售车款12万元用于还债,故该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应支付被告售车款6万元。至于被告辩称至祥公司的债权债务问题,因相关债务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处理,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雷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雷某丙随被告吴某某共同生活,双方所生之子雷某乙随原告雷甲共同生活,原告雷甲、被告吴某某各自承担随己方共同生活的子女抚养费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三、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水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含家具家电)归被告吴某某所有,原告雷甲应协助被告吴某某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双方按政府相关规定负担;四、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镇街XXX弄XXX号201(复式)室房屋(含家具家电)归原告雷甲及双方之女雷某丙共有(雷甲享有该房屋产权份额的80%、雷某丙享有该房屋产权份额的20%),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雷甲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吴某某应协助原告雷甲及女儿雷某丙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双方按政府相关规定负担;五、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甲补偿款72万元。案件受理费20,800元,由原告雷甲负担8,00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秉璋审 判 员  何 刚人民陪审员  李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川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